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9026号 原告 名称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誉、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姓名 张春雷(身份证号:XXXXXXXXXX********) 住所地 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螺4组215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1.被告张春雷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张春雷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3.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先后荣获“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十大运动鞋企业”等荣誉称号。
/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春雷鞋店”网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网店上的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撤回了第一、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雷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
查明事实 权利商标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鞋垫;运动鞋;足球鞋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侵权产品 /// //// 侵权行为 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从被告张春雷开设的名称为“春雷鞋店”网店中购买标题为“【断码清仓】运动鞋男网面透气跑步鞋户外休闲鞋高中学生旅游鞋子”的运动鞋一双,并将购买的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同时,对该店铺进行浏览截屏,截屏内容显示售价为68元。
公证处收到上述购买的物品后,核对订单、拆封并予以拍照,嗣后将原物品封存交申请人保管,并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267号、第2268号公证书。
商标比对情况 商品:相同 商标:相同 具体比对如下:被控侵权商品在鞋盒及运动鞋上多处使用361°,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情况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其出示的平台数据显示,“春雷鞋店”于2020年7月28日关店,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禁止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976件,销售金额共计134,534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合理费用 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68元。
判决理由 一、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已经在拼多多平台下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 被告张春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春雷负担。
告知事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杰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倩 书 记 员 张晓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