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334号原告: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6-C号地3号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孟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鹿中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17号楼二层A2。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元圣唐公司)诉被告北京鼎鹿中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鼎鹿中原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元圣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被告鼎鹿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元圣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鹿中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网元圣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鼎鹿中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9000元)。
事实和理由:网元圣唐公司合法拥有计算机单机游戏《古剑奇谭》(简称涉案游戏)的著作权,涉案游戏有较大知名度与影响力。
2018年,网元圣唐公司发现鼎鹿中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skycn.com)上非法传播涉案游戏,网元圣唐公司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鼎鹿中原公司未经网元圣唐公司许可擅自将涉案游戏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网元圣唐公司对涉案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严重扰乱了网元圣唐公司对涉案游戏正常的市场发行秩序,故提起本案诉讼。
鼎鹿中原公司答辩称:skycn.com天空下载站,是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全资收购的网站。
百度公司于2012年打通了涉案网站与hao123网站,两个网站虽有不同入口,但共用一个服务器。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际上是涉案网站对hao123的同步展现,并非独立的行为。
鼎鹿中原公司在应诉后已经立即下线涉案游戏的下载服务,鼎鹿中原公司不上传软件,并在涉案网站中进行了权利声明的提示,鼎鹿中原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烛龙古剑奇谭游戏软件[简称:古剑]V1.0。
涉案游戏作品封底有“制作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网元圣唐公司,??2014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著作权”的记载。
2017年1月1日,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授权内容为将涉案游戏著作权全部权利许可网元圣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为专有使用权,含维权权利,网元圣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制止、追究侵犯上述版权的行为;
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月23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作出了(2018)京公明内民证字第258号公证书(简称第258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14日,公证人员和网元圣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在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一部台式计算机(该计算机安装有“屏幕录像专家V2014”软件并已经通过公证处网线、网口连接至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操作。
公证步骤显示对本台计算机上保存的有关浏览的历史记录等情况进行了删除。
随后在该页面浏览界面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skycn.com”的备案信息,输入验证码提交进入该页面,显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为鼎鹿中原公司,网站名称为天空软件站,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kycn.com、www.skycn.net。
点击首页网址的超级链接,自动进入涉案网站的对应页面。
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skycn.com/soft/youxi.html”进入相应页面,点击“经典游戏”,进入相应页面,点击“8”、“10”,进入相应页面。
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skycn.com/soft/28_119.html#”,进入相应页面,点击“古剑奇谭完整破解版”右侧的“立即下载”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中记载点击“详细介绍”进入相应页面,详细介绍中记载“古剑奇谭是一款由上海烛龙开发的游戏。
游戏采用架空的历史设定……”,页面还记载如下内容:大小:44.6KB,更新:2016-12-12。
点击“立即下载”进入相应页面,下载完成后点击“打开文件夹”并解压其中压缩文件“Gjqt_1.3.7_Full_Install.torrent”,该文件大小52.93KB,进入相应页面,使用迅雷下载,得到占用空间8.4GB的文件。
网元圣唐公司还提交了涉案游戏及衍生品的知名度证据、对外授权证据。
网元圣唐公司确认涉案网站已无涉案游戏,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鼎鹿中原公司为证明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天空下载”百度百科词条,证明百度公司于2006年5月收购了天空下载。
Hao123开放平台公告网页截图,截图中记载:“百度hao123软件开放平台于近期正式上线,天空下载站(即涉案网站)正式开放数据库与hao123开放平台合作。
之后,合作伙伴在hao123软件开放平台发布软件的同时,将获得在天空软件站同步展现,在天空发布的软件也会展示在hao123下载站内。
”鼎鹿中原公司还主张,点击涉案网站的公告通知类信息,会直接跳转至hao123软件开放平台,在该平台中,对信息存储空间、侵权通知等内容有体现。
庭审中,网元圣唐公司明确其主张鼎鹿中原公司实施直接提供涉案游戏的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第258号公证书、光盘封底封面、著作权声明、网页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网元圣唐公司提交了涉案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光盘署名信息及著作权声明,可以证明网元圣唐公司经授权已经获得了涉案游戏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针对涉案游戏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网元圣唐公司明确主张,鼎鹿中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直接侵权行为,而非间接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网元圣唐公司自涉案网站中下载的文件是“Gjqt_1.3.7_Full_Install.torrent”的文件。
“.torrent”为种子文件,并非涉案游戏。
可见,鼎鹿中原公司并不存在将涉案游戏直接上传或相当于上传的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的行为,即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
鉴于本案中,网元圣唐公司明确其仅主张鼎鹿中原公司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由于其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鼎鹿中原公司存在提供涉案游戏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