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312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企石吴记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企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X1X0A14。
经营者:吴克怀,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441************31X。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企石吴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的经营者吴克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招牌等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似。
从被告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看,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造成购买者的误认和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的招牌上是由“九江雙蒸生活有点意思”“”“美益佳生活超市”等元素组合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没有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也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被告招牌上的图形“”,是合法注册的第25261155号注册商标,被告经该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
3.原告起诉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一次性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正式开业之后收取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每月1000元。
2019年10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招牌的商铺(商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东莞市企石吴记百货店),并对该商铺招牌现状、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4300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其商铺招牌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系经过案外人朱林声合法授权,并提交了朱林声出具的授权许可使用说明、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为凭。
另查,案外人朱林声系第252611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广告设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电视广告;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07月28日至2029年07月27日。
朱林声于2017年9月6日在国家版权局自愿登记为美术作品“美益佳”的著作权人,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F-00452974,登记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7月18日。
再查,被告系于2019年5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克怀,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
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2019)粤广南粤第3430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
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招牌与原告的涉案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但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告使用的“美益佳”与“美宜佳”两者发音基本近似,组成文字近似,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被告虽然提供了“美益佳”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但“美益佳”美术作品的创作时间晚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不能构成合法使用“美益佳”的有效抗辩。
被告虽然提供了第25261155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许可的相关证据,但在实际使用中,被告并未按照第25261155号“”商标本身进行使用,而是在“”中添加了“美益佳”文字,同时与“美益佳”三字并排使用,将“”与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图文构成方式相同,左边均为带方框的近似M形图形,图形下方带有文字,“美益佳”与“美宜佳”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有权使用第25261155号“”商标不能构成合法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合理抗辩。
被告使用的“”与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收费标准;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经营持续时间及店铺规模;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诉请超出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企石吴记百货店(经营者吴克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企石吴记百货店(经营者吴克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企石吴记百货店(经营者吴克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