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232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富利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第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1FPRN70。
经营者:朱昌仁,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441************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沅,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富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并建立SIS服务体系。
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为更好的服务消费者,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案涉第7874253号“樱花”商标,于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煤气灶、沐浴用设备等,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燃气灶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且这类侵权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第二,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没有在燃气灶上使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2日。
第7874253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原告的SAKURA樱花品牌荣登《2019全球家居家装行业影响力品牌100榜单》,入选“2018年最受关注的厨电大品牌”、“2017年度中国厨电TOP10品牌”和腾讯“2016年度消费者喜爱品牌”2019年8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林映思和工作人员张妙园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腾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富利厨具百货”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寮步富利百货店”),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件燃气灶,并通过手机支付方式当场支付180元。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购买情况进行了拍摄,随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摄和密封后交由张腾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2445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两件燃气灶,两个燃气灶的正前面左边均有“”“”标识;
两个燃气灶及包装箱的标签上有“”字样;
在两个燃气灶及包装箱上分别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思之燃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认为“”“”标识与其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燃气灶上使用的“”与其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案涉燃气灶上使用的“”“”与原告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不近似;
燃气灶及包装箱上使用的是“樱花130防风”“樱花150大蜂花”是产品型号,在称呼上与“樱花”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构成侵权;
同时提出案涉注册商标没有在燃气灶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交官网截图、《厨卫电器》封面及部分内页、“房天下”网页,拟证明原告有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用于燃气灶、热水器等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
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送货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拟证明案涉被控侵权燃气灶是从东莞市思之燃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购进的。
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授权东莞市思之燃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3664110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炉具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生产、销售事宜;
授权期限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
被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的“货品名称”有显示“130防风灶”“广州樱花150大蜂花”,在两份送货单上均有“东莞市思之燃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朱昌仁”的签名。
另查,被告系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昌仁,经营范围为销售:厨具、预包装食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被告确认涉案燃气灶系其所销售。
此外,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购买费18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官网截图、《厨卫电器》封面及部分内页、“房天下”网页,足以证明原告有使用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对包括燃气灶在内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虽案涉注册商标没有直接使用在燃气灶上,但将案涉注册商标用于燃气灶等产品的广告宣传,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在燃气灶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244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燃气灶。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花朵图案和“WONDERFLOWER”英文字母构成,虽然该标识中也包含了花朵元素,但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的花朵图案在花朵形状、花瓣数量、花瓣长度比例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亦显著不同,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燃气灶及包装箱上突出使用“樱花”字样,系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燃气灶及包装箱上突出使用的“樱花”与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均为“樱”“花”二字,二者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东莞市思之燃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3664110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炉具产品,且在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有“东莞市思之燃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送货单有“东莞市思之燃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思之燃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富利百货店(经营者朱昌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富利百货店(经营者朱昌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富利百货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