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知民初114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N。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群,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超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被告杨超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超群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177255元。
二、判令被告杨超群支付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维权费用120000元。
三、由被告杨超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超群长期通过销售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谋取利益。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超群侵犯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的知识产权事务所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予以了全力协助。
被告杨超群辩称:一、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主张的177255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杨超群已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受到刑事处罚,未遂犯相比于既遂犯的社会危害性低,给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也相对较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损失可以根据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但该批商品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未经杨超群销售而流向市场,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不能够依据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数额来确定其实际损失。
其次,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均系单方出具的证明文件,该证明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二、采购订单和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主体均为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且全部用于本案。
宝洁公司主张维权费用的依据为采购订单和增值税发票,但采购订单是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与广州锐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也是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应混淆,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
另外,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载明,项目名称为贵州省贵阳市涉嫌储存假冒PG产品的无名仓库查处,说明该笔维权费用根本不是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全部用于本案存疑。
综上,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主张的维权费用是否真实、是否全部用于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与“广州锐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其委托第三方协助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惩处被告的侵权违法行为,由此支付了维权费用的事实。
被告杨超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了维权费用,应当提供详细具体的项目支出明细,以此证明其开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而不能仅依据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订单及转账凭证来说明该事实,上述合同内容庞杂、发票费用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是为调查和制止杨超群侵权行为所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洁公司系1544324号“head&shoulders”字母商标、第1580242号“海飞丝”中文文字商标、第576555号“潘婷”中文文字商标、第576554号“PANTENE”字母商标、第3105236号“Rejoice”字母商标、第543381号“飘柔”中文文字商标、第75405号“SAFEGUARD”字母商标、第13254903号“舒肤佳”中文文字商标、第7209762号“汰渍”中文文字商标、第75402号“TIDE”字母商标、第1612400号“VSSASSOON”字母商标、第636232号“沙宣”中文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洗发液、香波、护发素、香皂、浴液、泡沫浴液等,上述商标均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9月27日,宝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宝洁公司商标且有权转授权合同经销商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
委托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和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宝洁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11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8287号、第28288号、第28289号公证书,对上述文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杨超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鄂05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2016年以来,杨超群在宜昌市金东山批发市场经营新天地百货商铺期间,陆续从广东省汕头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湖北省武汉市等地购进标识有“Olay”、“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汰渍”、“力士”、“清扬”、“奥妙”、“蓝月亮”等注册商标的假冒洗护用品用于销售,并租赁西陵区窑湾乡大树湾村四组20号民房存放上述假冒产品。
2018年2月9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民警在该民房内查获杨超群存放的尚未销售的大量洗护用品,其中,Olay沐浴露(乳)33件、海飞丝洗发露82件、潘婷洗发露16件、飘柔洗发露71件、舒肤佳香皂135件、舒肤佳沐浴露59件、汰渍洗衣皂20件、汰渍洗衣粉305大袋、清扬洗发露197件、力士沐浴露26件、力士洗发乳22件、奥妙洗衣粉26大袋、奥妙洗衣皂28件、蓝月亮洗衣液152件。
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产品价值共计250100.34元。
2018年2月12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杨超群仓库内的宝洁系列产品Olay沐浴露(乳)、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飘柔洗发露、舒肤佳香皂、舒肤佳沐浴露、汰渍洗衣皂、汰渍洗衣粉系侵犯该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认定,杨超群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遂以杨超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在上述判决中,本院还认定“广州锐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曾受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派员向公安机关举报”等事实经过。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批发参考价目录一份,以此证明杨超群销售的侵权产品货值为1772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杨超群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宝洁公司已授权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商标,并代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杨超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杨超群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未认定侵权获利金额,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被查获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177255元作为依据主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杨超群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杨超群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对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9元(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超群负担1050元,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负担4709元。
被告杨超群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