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建,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恒豪,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锦忠,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守阳,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恒,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新,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二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丽检二部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宋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刘锦忠、冀守阳、杨恒、史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及其辩护人郭恒豪、被告人刘锦忠及其辩护人叶雅丹、被告人冀守阳、杨恒、史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冀守阳共同租赁龙泉市贤良路65号2-3店面(原唐三彩专卖店),雇佣郭某(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为店员,销售假冒“海飞丝”“清扬”“欧莱雅”“沙宣”等二十余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证号等附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3万余元,其中己查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除去租赁店面、进货等开支后,宋建、冀守阳、刘锦忠三人平均分配,每人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
2.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宋建、刘锦忠、杨恒共同租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路××号(婷美小屋)店面,雇佣高某(另案处理)为店员,销售假冒“海飞丝”“清扬”“欧莱雅”“沙宣”等二十余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证号等附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4万余元,其中已查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3.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史新共同租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鸣新中路(原娇兰佳人)店面,销售假冒“海飞丝”“清扬”“欧莱雅”“沙宣”等二十余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证号等附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其中已查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万余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二)伪造身份证件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建于2019年7月通过网络以150元至200元之间的价格购买了姓名为周海泉的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码320********,宋建提供了本人照片。
2019年9月5日,宋建使用该身份证和龙泉市唐三彩店的老板娘李某签订了租房协议。
通过查询全国常住人口系统,该身份证号码没有对应的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冀守阳、杨恒、史新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建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冀守阳、杨恒、史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各自的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冀守阳、史新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被告人宋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0元;
被告人刘锦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冀守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杨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史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冀守阳、杨恒、史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宋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并加重财产刑的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宋建在此次犯罪之前从未从事过该类犯罪活动,未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归案后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侦查阶段,宋建家属就积极筹措23万元交付公安机关,愿意积极、顶格支付罚金,以证明认罪悔罪态度。
2.根据被告人宋建的犯罪经过、涉案数额、犯罪所得、主动退赃及主动缴纳罚金等情形,并结合浙江省同类案件相关判例,公诉机关对其犯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量刑建议为2年,量刑畸重。
3.关于宋建构成的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应当予以适当减缓,可不作为犯罪考虑。
4.被告人宋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建适用缓刑或在量刑上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锦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资金管理和货物来源都是宋建,被告人刘锦忠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社会危害小,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冀守阳共同租赁龙泉市贤良路XX号XX店面(原唐三彩专卖店),雇佣郭某(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为店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号为第4544394号云南白药、第7613055号蓝月亮、第1580242号海飞丝、第13254903舒肤佳、第1383249号舒肤佳(字母+文字)、第1740239号清扬、第3767362号力士、第576555号潘婷、第1520271号VS、第19950554号JMSOLUTION、第13312468号百雀羚(文字+图形)、第11662425号大宝(文字+图形)、第10293539号LΛNEIGE、第9861464号mg美即面膜、第1600291号欧莱雅、第1086708号雕、第18614366号完美芦荟胶、第11596833号温碧泉(字母+中文)、第18499171号韩束(字母+中文)、第29087233号BIODERMA、第158576号YSL、第1116603号六神、第19025625号阿道夫等二十三个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3000余元,其中己查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042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988元。
2.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宋建、刘锦忠、杨恒共同租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路××号(原婷美小屋)店面,雇佣高某(另案处理)为店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号为第4544394号云南白药、第7613055号蓝月亮、第1580242号海飞丝、第13254903号舒肤佳、第1383249号舒肤佳(字母+文字)、第1740239号清扬、第576555号潘婷、第1520271号VS、第19950554号JMSOLUTION、第G522094号GIORGIOARMANI、第13312468号百雀羚(文字+图形)、第1632320号DIOR、第9327294号Thehistoryof后、第10293539号LΛNEIGE、第23296138号mg美即面膜、第1600291号欧莱雅、第18614366号完美芦荟胶、第11596833号温碧泉(字母+中文)、第29087233号BIODERMA、第76096号LANCOME、第8616499号SHANGPREE、第19025625号阿道夫等二十二个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4000余元,其中已查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953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062元。
3.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史新共同租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鸣新中路(原娇兰佳人)店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号为第4544394号云南白药、第7613055号蓝月亮、第1580242号海飞丝、第13254903舒肤佳、第1383249号舒肤佳(字母+文字)、第1740239号清扬、第3767362号力士、第576555号潘婷、第1520271号VS、第19950554号JMSOLUTION、第13312468号百雀羚(文字+图形)、第11662425号大宝(文字+图形)、第9327294号Thehistoryof后,第5122859号KIEHL’S、第10293539号LΛNEIGE、第1600291号欧莱雅、第18301462号CLINIQUE、第158576号YSL、第18614366号完美芦荟胶、第1632320号DIOR、第29087233号BIODERMA、第G1363372号AHC、第14457436号ESTEELAUDER、第11596833号温碧泉(字母+中文)、第23296138号mg美即面膜、第18499171号韩束(字母+中文)、第1086708号雕、第76096号LANCOME、第19025625号阿道夫等二十四个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0000余元,其中已查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060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别证明、公证书、租房协议、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照片、春马物流快递单、雷雨货物托运单、苏州捷瑞物流托运单、韵达快递、中通快递、安能快递托运单、笔记本、账本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罗某、郭某、高某、刘某1、江某、马某、毛某、李某、陈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
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冀守阳、杨恒、史新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伪造身份证件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建于2019年7月通过网络以150元至200元之间的价格购买了姓名为周海泉的身份证一张,宋建提供了本人照片,身份证号码为3205********。
2019年9月5日,宋建使用该身份证和龙泉市唐三彩店的老板娘李某签订了租房协议。
通过查询全国常住人口系统,该身份证号码没有相对应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姓名为周海泉的身份证一张、租房协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建的供述与辩解等。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龙泉市贤良65号2-3(原唐三彩专卖店)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查扣了一批标有“海飞丝”“欧莱雅”“清扬”“云南白药”“六神”“大宝”等商标标识的日化品,并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龙泉市公安局。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路××号(原娇兰佳人)店内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对该店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一批标有“云南白药”“舒肤佳”“清扬”“潘婷”等商标标识的日化品及人民币1811元。
并从宋建处扣押了雷克萨斯轿车1辆、手机2部、银行卡5张等。
2020年6月5日龙泉市公安局暂扣宋建人民币230000元。
2019年12月18日,龙泉市公安局又查封了宋建位于河南省南召县××乡××楼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
从被告人刘锦忠处扣押了手机1部,暂扣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杨恒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路××号(原婷美小屋)店内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对该店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一批标有“舒肤佳”“清扬”“潘婷”等商标标识的日化品及人民币2245元。
并从杨恒处扣押了手机2部、暂扣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冀守阳于2020年4月7日主动向龙泉市公安局投案,龙泉市公安局从冀守阳处暂扣人民币35000元;
被告人史新于2020年8月20日主动向龙泉市公安局投案,龙泉市公安局从史新处扣押人民币60000元、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协助查封通知书等。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冀守阳、杨恒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史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冀守阳、杨恒、史新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宋建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冀守阳、杨恒、史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对各自的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冀守阳、史新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建、刘锦忠、冀守阳、杨恒、史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建、刘锦忠认罪认罚,退赃态度积极,可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已查实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应当作为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锦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冀守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史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宋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351元,被告人刘锦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351元,被告人冀守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14元,被告人杨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984元,被告人史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353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伪造的周海泉的身份证,由原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扣押在案的手机六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八、查封、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的暂扣款及其他财产,用于各自违法所得的追缴及财产刑的执行,执行完毕仍有剩余的,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