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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0104刑初432号
案件名称李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李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宁0104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化名“陈斌”),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临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12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文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春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初,被告人李**从网上低价购进大量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服饰及运动鞋,并在其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倩影服装销售中心、银川市兴庆区乐淘优品运动服饰新华东街店、银川市金凤区北京华联海悦广场一楼阿迪、耐克品牌折扣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8148元。

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上述三家店内缴获李**欲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服饰共计2453件、运动鞋共计512双,货值金额758775元。

经鉴定,李**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服饰、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鉴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其储存的“阿迪达斯”、“耐克”服饰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初,被告人李**从淘宝网上低价购进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服饰及运动鞋,并在其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倩影服装销售中心、银川市兴庆区乐淘优品运动服饰新华东街店、银川市金凤区北京华联海悦广场一楼阿迪、耐克品牌折扣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8148元。

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上述三家店内查获李**欲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服饰共计2453件、运动鞋共计512双,货值金额758775元。

经鉴定,李**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服饰、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个人活期明细详细信息、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照片、门面照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商场特卖服务协议、耐克零售商证、涉案服装类销售价格统计表、出货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储存的“阿迪达斯”、“耐克”服饰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公安机关扣押的2453件“阿迪达斯”、“耐克”服饰、512双运动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违法所得28148元,应予追缴。

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2453件“阿迪达斯”、“耐克”服饰、512双运动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李**违法所得2814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陈国萍人民陪审员 杨国灿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安若梦书记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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