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612民初5331号原告: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景兴路**。
法定代表人:俞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华,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