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民初14785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三门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