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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徽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3846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徽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徽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3846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蓬水路**法定代表人:刘德庆。

被告:北京京徽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iv>法定代表人:唐克严,店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酒园公司)、被告北京京徽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徽世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被告京徽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克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金色酒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金色酒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京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材料费和交通费共计4000元);

3.二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声明,为张裕公司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使用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

2019年1月15日,张裕公司从京徽世纪公司处购买了瓶贴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盛唐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涉案葡萄酒一瓶,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张裕公司认为,金色酒园公司(曾用名烟台盛唐长城酒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文字,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京徽世纪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

京徽世纪公司辩称:1.涉案葡萄酒由正规厂家生产,酒厂业务员将仅有的一瓶放在京徽世纪公司的店铺中销售,长期无人购买;

2.因店铺中商品有上千种,故京徽世纪公司无法核实每瓶酒是否侵权,也没有侵权的故意;

3.张裕公司未提前通知京徽世纪公司不能销售涉案葡萄酒;

4.解百纳是一种葡萄酒品种,张裕公司也不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5.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过高。

综上,京徽世纪公司不同意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色酒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持有的商标,并有权以张裕公司的名义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2017年5月22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明确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

授权区域为中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注册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届满之日止。

(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8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在京徽世纪公司经营的“京徽烟酒行”店铺中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两瓶葡萄酒,并获得盖有京徽世纪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其中一瓶葡萄酒的瓶贴标注有较大字体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烟台盛唐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电话0535-589****”“金色御园”等字样,条形码为“6945153400380”。

瓶身包装纸上亦显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盛唐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封存实物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葡萄酒一致。

为证明金色酒园公司是涉案葡萄酒生产者,张裕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载明金色酒园公司的历史名称包括“烟台盛唐长城酒业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德吉变更为刘德庆;

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商标详情页面网页打印件,载明“金色御园”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刘德吉;

3.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形码“6945153400380”的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载明企业名称为“烟台盛唐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4.企查查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载明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电话为0535-589****,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德吉。

根据上述证据,张裕公司主张金色酒园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突出使用“解百纳”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京徽世纪公司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经询问,张裕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就金色酒园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向其主张赔偿。

另,张裕公司主张支出公证费1000元,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主张支出律师费15000元,提交了金额为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并称该发票涉及案外内容;

主张材料费和交通费共计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京徽世纪公司认可张裕公司的证据,但认为其没有侵权的故意,涉案葡萄酒由酒厂业务员放在其店铺销售,但未提交证据。

经查,2012年8月20日,金色酒园公司的名称由“烟台盛唐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金色酒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张裕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批复、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网页打印件、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张裕集团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葡萄酒瓶贴及包装纸上显示的“烟台盛唐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系金色酒园公司的曾用名,结合瓶贴上的条形码亦指向金色酒园公司等在案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金色酒园公司是涉案葡萄酒的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色酒园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贴及包装纸上突出使用“解百纳”字样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商标的使用。

金色酒园公司的该使用行为属于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无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京徽世纪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且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张裕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就金色酒园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向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因张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金色酒园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具体侵权情节及金色酒园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认定张裕公司对金色酒园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京徽世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鉴于无在案证据证明张裕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京徽世纪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京徽世纪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张裕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鉴于涉案公证书及相关票据均涉及案外内容,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张裕公司主张支出材料费、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张裕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张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色酒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京徽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徽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徽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烟台金色酒园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徽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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