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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央美术学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2685号
案件名称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央美术学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央美术学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李世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美术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街**法定代表人:范迪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男,该学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美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央美术学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9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10月10日,上诉人央美翰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被上诉人中央美术学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央美翰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央美术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判决存在超出中央美术学院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问题。

中央美术学院仅以第8299440号“央美”商标为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我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侵犯第8299440号“央美”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却主动引入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作为权利依据,进而认定我公司侵害了上述两枚商标的专用权,属于典型的超裁行为。

2.中央美术学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既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的情形,其应当对该部分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接受属于程序上的错误。

二、我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我公司自2005年开始大量宣传并使用涉案商标,培训了全国数十上百批数以千计的美术学生,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中央美术学院却在2016年后才取得商标注册,中央美术学院无权禁止我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央美原创”“央美翰林原创”商标;

2.中央美术学院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系对“央美创客”商标的使用,并非对“央美”商标的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即便认定我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我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我公司名下的“央美原创”“央美翰林原创”不仅使用在先,而且注册在先,并且经过多年经营,“央美原创”“央美翰林原创”品牌已经与我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4.“央美”二字系摘录于毛主席书法集,中央美术学院对“央美”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本案明显属于恶意诉讼;

5.中央美术学院虽然已有百年历史,但是自其成立至今名称已发生多次变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1年之前的简称是“央美”,更谈不上“央美”作为企业名称简称的知名度,考虑到我公司在相关行业中具有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且与中央美术学院在经营范围、经营模式上均不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交集,我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正当性,且我公司的被诉行为并未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亦未给中央美术学院造成不良影响,故我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中央美术学院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1.我方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的第8299440号、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因此我方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我方确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三枚注册商标,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范围裁判的情形;

2.央美翰林公司名下第11090240号“央美原创”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并非教育、培训,且央美翰林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教育、培训领域先于中央美术学院使用“央美”标识且具有一定影响力;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本案中,央美翰林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我方“央美”商标相近似的“央美原创”“央美·原创”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4.我方始建于1918年,简称“央美”,并且在美术教育领域享有较高声誉,央美翰林公司在宣传网站、宣传册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央美”字样等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虽然我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补充证据,但由于提交时间过晚,一审法院并未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央美翰林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央美翰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央美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央美术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央美翰林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央美”字样的企业名称;

2.判令央美翰林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宣传单册、校外停靠车辆车身广告及帆布袋中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间隔号中含‘翰林’字样,如无特别说明,下同)”字样;

3.判令央美翰林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中向中央美术学院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央美翰林公司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中央美术学院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5.判令央美翰林公司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中央美术学院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6.判令央美翰林公司赔偿中央美术学院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央美术学院及其注册商标、简称相关情况中央美术学院系教育部直属高等美术学院,其前身可追溯至五四新文化运动中成立的国立北京美术学校,系现代中国最早的国立美术学校,1946年更名为国立北平艺术专科学校;

1938年延安鲁迅艺术学院成立,其中一部分在1948年组建为华北大学三部美术系。

国立北平艺术专科学校及华北大学三部美术系成为1949年筹建中央美术学院的基础。

1949年11月2日,国立美术学院成立,1950年1月,更名为中央美术学院。

中央美术学院旨在培养高等学历美术人才,促进艺术事业发展。

下设绘画、雕塑、设计学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学历教育;

美术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

相关科学研究、继续教育、专业培训与学术交流。

2008年中央美术学院设计学院为北京20**奥运主要形象设计承担者之一。

2009年中央美术学院参与北京世界设计大会。

2010年中央美术学院设计团队完成2010年上海世博会主场馆设计。

2011年12月21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8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以下简称商标局),中央美术学院取得第8299440号、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具体分别为“图书出版;

节目制作;

书法服务(截止)”“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图书出版;

节目制作;

书法服务(截止)”及“学校(教育);

函授课程;

教育;

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书籍出版;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书法服务(截止)”。

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12月20日、2026年2月6日、2026年8月13日。

为证明上述商标使用情况,中央美术学院提交微信公众号“央美创客”相关内容,该公众号由中央美术学院经营,用于发布艺术领域创新创业资讯。

此外,中央美术学院还提交其与案外人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签署的《中央美术学院与鲁信集团联合成立“中央美术学院山东艺术教育中心”的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就联合成立“教育中心”事宜达成合意。

中央美术学院在域名为baidu.com的网站上搜索“央美鲁信”关键词,显示多条搜索结果,结果中均包含“央美·鲁信”字样,如,“央美·鲁信全国少年儿童绘画大赛优秀作品展在京举行”等,其中部分搜索结果时间为2019年5月。

2019年9月25日,中央美术学院就上述公众号及百度搜索结果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为证明“央美”系中央美术学院简称,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中央美术学院在域名为baidu.com的百度网站上对“央美”“百年央美”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在域名为arton.net的雅昌艺术网、域名为sohu.com的搜狐网、域名为people.com.cn的人民网、域名为china.com的中国网等网站上分别登载有“【图集】100岁!

央美百年校庆今日正式启动”“央美百年:十大活动献礼”“百年央美:名家辈出精品浩瀚这三样设计最深入人心”“2013年打通国际雕塑双年展央美启动”等文章,上述文章最早发布时间为2010年,均使用“央美”指代中央美术学院。

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25日,中央美术学院分别对浏览上述网页的过程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2014年6月23日,中国美术家协会及中国美术馆分别出具“关于‘央美’表述的证明”,二份证明内容一致,主要为:“央美”系“中央美术学院”的社会简称,也是大众的尊称。

我单位认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社会简称——“央美”具有较强的社会荣誉感和知名度,系中央美术学院独有,商标管理部门应予保护。

二、央美翰林公司经营及其注册商标相关情况央美翰林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经济贸易咨询;

绘画技术培训;

文艺创作等。

2013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央美翰林公司取得第11090213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具体为“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教育信息;

教育考核;

幼儿园;

寄宿学校;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辅导(培训)(截止)。

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央美翰林公司取得第11090196号、第11096819号、第11096808号“央美翰林原创”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1类、第35类及第42类,具体为“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教育信息;

辅导(培训)等”“商业管理咨询;

市场分析;

商业评估;

市场营销;

演员的商业管理等”“工业品外观设计;

包装设计;

服装设计;

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截止)等”。

有效期均至2023年11月6日。

2013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央美翰林公司取得第11090240号“央美原创”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具体为“服装设计;

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艺术品鉴定;

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截止)”。

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央美翰林公司为证明其在先使用“央美原创”“央美翰林原创”标识,提交2005年、2007年及2011年等年份的广告费、宣传费收据,其中付款人均用“央美原创”指代央美翰林公司,此外,还有2005年、2007年定作人“央美原创”与承揽人案外人北京丹妮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告合作协议,其中定作人签字均为央美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刚。

中央美术学院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中央美术学院为证明央美翰林公司收费标准,提交其走访央美翰林公司营业场所的录像,录像中包含央美翰林公司2019届高考集训班型收费标准,其不同班型类别招收学生人数在10-25人左右不等,学费标准为8个月39800-69800元、单月6000元不等。

央美翰林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庭审中,法庭要求央美翰林公司提交近五年财务账册,央美翰林公司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

三、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情况中央美术学院主张央美翰林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在域名为cafayc.com的网站上突出使用“央美原创”字样,在央美翰林公司宣传单册、车身广告及帆布袋上突出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字样。

具体行为如下:(一)域名为cafayc.com的网站为央美翰林公司经营,在该网站首页标题栏、广告栏、成绩展示、网站声明、画室简介、汇款账户、、地址示意图优势介绍等内容中使用“央美原创”字样。

如在展示学生成绩时,使用“热烈庆祝央美原创美术高考培训中心2013年成绩再创辉煌”作为标题;

又如,在介绍自身优势时,使用“只有央美原创拥有这样的最高艺术氛围”“央美原创是北京画室中距离中央美术学院最近的美术培训机构”等表述。

(二)《央美原创美术培训中心》宣传册封面、册内宣传语、校长寄语、培训中心简介以及部分活动照片背景中,均使用“央美原创”字样。

宣传单页及帆布袋上则使用有“央美原创”“央美·原创”字样。

(三)花家地南街公交站牌旁边停放的车辆前挡风玻璃、车门及车尾部均贴有红底白字标幅,字样分别为“央美原创画室”“央美·原创美术培训”“央美·原创美术培训中心”。

除商标侵权的相关主张外,本案中,中央美术学院还主张央美翰林公司使用“央美”简称作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相关事实中央美术学院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光盘、照片、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一、央美翰林公司是否侵害了中央美术学院第8299440号、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央美翰林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结合本案事实,现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央美翰林公司是否侵害了中央美术学院第8299440号、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央美术学院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中央美术学院享有第8299440号、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的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此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中央美术学院主张央美翰林公司存在多处使用与涉案三枚商标相同的商业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央美翰林公司将“央美原创”“央美·原创”等使用于网站页面、《央美原创美术培训中心》宣传手册、单页宣传单、帆布袋及车辆车身等处,均系将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的行为,可以用于识别服务来源,构成商标的使用。

根据央美翰林公司网站、宣传手册等在案证据可知,央美翰林公司主要业务是提供组织美术培训班,提供美术辅导。

央美翰林公司提供的美术培训服务与中央美术学院享有专用权的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项目,在服务对象、服务功能和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服务。

但与中央美术学院享有专用权的第8299440号“央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即“图书出版;

节目制作;

书法服务(截止)”并无关联,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央美术学院就该商标提出的相关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央美翰林公司在对其服务进行宣传推广时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字样,其中“央美”系主要识别部分,相关公众亦主要通过“央美”进行记忆和呼叫,与中央美术学院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央美翰林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关于央美翰林公司提出的其构成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央美原创”标识及中央美术学院三年未使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应当与注册时的字样、核定范围保持一致,央美翰林公司在宣传中使用的字样,与“央美翰林原创”不同,且与“央美原创”核定服务范围不同。

其次,《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需要以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为前提,本案中,央美翰林公司虽提交含有“央美原创”字样的广告费、宣传费发票以及部分广告合作协议,但无法证明其使用行为已经使该标识具有一定影响。

最后,由于中央美术学院在本案中提交了与案外人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央美术学院与鲁信集团联合成立“中央美术学院山东艺术教育中心”的战略合作协议》,且通过网络检索,可以搜索到有关“央美·鲁信”的相关报道。

综上,对于央美翰林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央美翰林公司未经中央美术学院许可,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字样的行为侵害了中央美术学院就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央美翰林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中央美术学院主张央美翰林公司将“央美”字样使用于企业名称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中央美术学院系有着百年历史的我国顶尖美育艺术院校,为我国美育教育工作、美术事业发展做出了伟大贡献,现有证据可认定“央美”系中央美术学院简称,故一审法院认定“央美”系中央美术学院简称且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应当受到保护。

央美翰林公司从事美术教育培训服务,且在其宣传中亦使用“央美”指代中央美术学院,故其在明知中央美术学院简称为“央美”的前提下,仍使用包含“央美”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主观故意,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央美术学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上所述,央美翰林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央美翰林公司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央美术学院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对于中央美术学院要求央美翰林公司发表声明在全国性报刊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面及情节因素对消除影响方式予以确定。

但赔礼道歉属于针对自然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央美术学院关于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中央美术学院获利及央美翰林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1.第11797444号及第14744336号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

2.中央美术学院“央美”简称的影响力;

3.央美翰林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

4.央美翰林公司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

关于中央美术学院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中央美术学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律师出庭的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域名为cafayc.com的网站、宣传册、单页宣传单、校外停靠车辆车身广告及帆布袋上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间隔号中含‘翰林’字样)”字样;

二、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央美”二字;

三、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域名为cafayc.com的网站上连续五日登载声明的义务,为中央美术学院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中央美术学院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四、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央美术学院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五、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央美术学院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六、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央美术学院合理费用30000元;

七、驳回中央美术学院中央美术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中央美术学院负担4070元(已交纳),由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央美术学院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审阶段逾期提交但未采纳的以下证据:1.中央美院学生工作微信公众号截图;

2.央美青年微博截图。

央美翰林公司质证称,上诉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也不属于因客观情况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中央美术学院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即便作为新证据,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电子证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公证保全,此外中央美术学院并未实际使用第8299440号“央美”商标,亦无法证明普通公众已形成中央美术学院与“央美”之间的对应关系。

经查,一审法院在2019年9月18日的开庭笔录第四页第四行中记载:“本案主张几个商标?

原告:三个,商标号分别为8299440、11797444、14744336号。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央美术学院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明确放弃对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商标的权利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央美翰林公司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间隔号中含‘翰林’字样)”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央美术学院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央美翰林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央美”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央美翰林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央美翰林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存在超范围审理及违反举证规则的问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央美术学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明确其作为本案权利基础的注册商标包括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注册商标;

同时,中央美术学院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央美翰林公司对此亦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且该证据并非一审判决的定案依据,故央美翰林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央美翰林公司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间隔号中含‘翰林’字样)”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央美术学院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中央美术学院主张央美翰林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册、单页宣传单、校外停靠车辆车身广告及帆布袋上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间隔号中含‘翰林’字样)”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其对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央美翰林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第一,从标识的近似程度看,央美翰林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册、单页宣传单、校外停靠车辆车身广告及帆布袋上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间隔号中含‘翰林’字样)”字样,完整包含了中央美术学院的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

第二,从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方面看看,央美翰林公司主要提供的美术培训服务与中央美术学院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服务。

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央美翰林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册、单页宣传单、校外停靠车辆车身广告及帆布袋上多处使用“央美”字样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且客观上也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央美翰林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中央美术学院的商标专用权。

三、央美翰林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央美”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结合在案证据可知,中央美术学院系拥有百年历史的国内顶尖美术教育学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央美”系中央美术学院的简称,经过中央美术学院多年的使用,相关公众已将中央美术学院与“央美”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央美翰林公司从事美术教育培训服务的同行业经营者,并且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立在后的央美翰林公司在确定公司名称时,负有区别中央美术学院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合理避让义务,但央美翰林公司使用的字号包含“央美”二字,与涉案“央美”商标及中央美术学院的字号相同,具有攀附中央美术学院的“央美”简称、商誉和影响力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央美翰林公司与中央美术学院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仅损害了中央美术学院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央美翰林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央美翰林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中央美术学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央美术学院要求央美翰林公司停止在其域名为cafayc.com的网站、宣传册、单页宣传单、校外停靠车辆车身广告及帆布袋上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间隔号中含‘翰林’字样)”字样、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央美”简称的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中央美术学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出庭应诉等情况,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央美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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