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吴映康,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52************3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梅,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以下简称康欣体育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欣体育用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李宁公司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李宁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康欣体育用品店虽然以“康欣体育”的名义继续经营,但康欣体育用品店已经没有销售带有案涉商标标识的衣服,早已停止了侵权行为。
李宁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康欣体育用品店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起诉之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应该是指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而不是指仍在经营店铺。
二、康欣体育用品店的案涉衣服具有合法来源。
公证书显示产品标签写有“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康欣体育用品店的服装正是来源于该公司,但由于时间久远,进货单、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已丢失。
三、即便构成侵权,李宁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1.李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康欣体育用品店的获利。
2.康欣体育用品店的主营产品是篮球架、乒乓球台等体育器材,运动服装占比极少。
3.康欣体育用品店的店铺小、经营规模小、盈利能力差,只是个体工商户,不可能对李宁公司造成大的影响和经济损失。
4.李宁公司维权成本支出小。
李宁公司二审辩称:一、康欣体育用品店存在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决无误。
康欣体育用品店未获得李宁公司的授权许可,亦无法提供合法来源。
案涉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康欣体育用品店作为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没有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行全面了解,缺乏合理注意,仍然采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商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李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康欣体育用品店存在销售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实施了侵权行为。
康欣体育用品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一审法院采信案涉公证书并认定康欣体育用品店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
三、李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
李宁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公证,于2019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李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欣体育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和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2.康欣体育用品店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康欣体育用品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宁公司为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衫、成品衣、服装、羽绒服装、背心、鞋、运动鞋、运动靴、帽子、袜(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李宁公司为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运动衫、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帽子、袜、手套、足球鞋(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为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大衣、运动衣裤等,注册有效期为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10日。
1995年2月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人为柳州市李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1998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李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
2002年6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3年8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2010年9月29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2008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尹俊华随同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的“康欣体育用品店”商铺(店铺内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经营者为“吴映康”)。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球服3套。
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铺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1张、“吴映康”名片1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获得照片9张。
随后对购买的球服、《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封存。
经一审当庭拆封核对,内有安踏篮球套装两套,李宁篮球套装一套,李宁篮球套装上使用了“”、“”、“”标识。
康欣体育用品店对取证过程予以确认,但表示该公证书申请人并非李宁公司,鉴定费也并非李宁公司支付。
关于损失,李宁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及购物小票(180元共3套)以证明其为涉案公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李宁公司未进行举证。
康欣体育用品店是于2010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运动服装、鞋。
康欣体育用品店主张其案涉产品的吊牌上写明厂家是“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故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一审法院经现场送达,康欣体育用品店登记的经营地址现为手机配件店,但其在东莞市******仍以“康欣体育”名义继续经营,店内仍悬挂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的奖牌。
以上事实,有李宁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33件驰名商标、(2016)粤江江海第9280号公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康欣体育用品店提交的照片,及一审法院的现场送达照片、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诉讼时效,康欣体育用品店主张李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李宁公司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首先,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公证申请人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李宁公司未能明确说明其知道康欣体育用品店的侵权行为之日,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为2016年11月2日;
其次,康欣体育用品店抗辩称其已停止侵权并提供照片证实,但至一审法院现场送达时,其在东莞市******仍以“康欣体育”名义继续经营,店内仍悬挂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的奖牌,由此可见,李宁公司起诉时康欣体育用品店的行为仍持续存在,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李宁公司作为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李宁公司提供的(2016)粤江江海第9280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康欣体育用品店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928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拆封的实物、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服装系康欣体育用品店售出。
案涉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在内,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李宁公司使用的案涉三个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诉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高度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康欣体育用品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康欣体育用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康欣体育用品店主张其已停止侵权并提供照片证实,结合一审法院现场送达情况,对李宁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的请求,李宁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康欣体育用品店存在库存及储存地点等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康欣体育用品店抗辩称其案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说明提供者并证实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李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康欣体育用品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李宁公司案涉商标及商品知名度及起诉的时间;
2.康欣体育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康欣体育用品店的规模以及经营范围;
4.康欣体育用品店的主观过错程度;
5.李宁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其中公证费、购物费,李宁公司未能证实其已向实际取证人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酌情判定康欣体育用品店赔偿李宁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
对李宁公司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宁公司于2019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宁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如果李宁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商标权。
三、如果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康欣体育用品店应承担的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李宁公司当日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两年,李宁公司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宁公司于2019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康欣体育用品店主张李宁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李宁公司提交的(2016)粤江江海第928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康欣体育用品店销售。
案涉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在内。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李宁公司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类别。
被诉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文字、图形高度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康欣体育用品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
康欣体育用品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康欣体育用品店主张其已停止侵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至一审法院现场送达时,其在东莞市******仍以“康欣体育”名义继续经营,店内悬挂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的奖牌,一审判令康欣体育用品店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康欣体育用品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李宁公司,但表示无法提供进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李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康欣体育用品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一审综合考虑李宁公司案涉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李宁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康欣体育用品店赔偿李宁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康欣体育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