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1135弄3号20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墨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微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东兴片区兴举西路4号胜诺达工业园区3号楼第1层、第2层及第4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北路8号619、620房。
法定代表人:杨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墨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太古汇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太古汇商场裙楼地铁层M11号商铺。
负责人:杨植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墨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安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微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宜达公司)、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太古汇分公司(以下简称璟宜达广州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班安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微电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微电公司主张班安欧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璟宜达公司和璟宜达广州分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微电公司不能证明班安欧公司和璟宜达公司、璟宜达广州分公司存在供销关系,班安欧公司的被诉行为与璟宜达公司、璟宜达广州分公司的被诉行为相互独立,三者不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而是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事实进行审查,应予纠正。
(二)本案分案后,原审法院对微电公司与班安欧公司之间的诉不享有管辖权。
广东省广州市既不是班安欧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班安欧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涉及班安欧公司的诉讼不具有管辖权。
班安欧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本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微电公司未作答辩。
璟宜达公司、璟宜达广州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微电公司原审提交的(2020)粤广中南第2690号公证书显示,微电公司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的璟宜达广州分公司“BANG&OLUFSEN”专卖店公证购买了两个“BeoplayE83.0Black”蓝牙耳机,该两个耳机即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班安欧公司商标“B&o”。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微电公司主张班安欧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璟宜达公司、璟宜达广州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L201920704681.8,名称为“纽扣型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微电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告之一璟宜达广州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和其公司注册地址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微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班安欧公司与璟宜达公司、璟宜达广州分公司是否存在销售关系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故班安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专利权人微电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班安欧公司和销售者璟宜达公司、璟宜达广州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璟宜达公司、璟宜达广州分公司的销售行为系班安欧公司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
将针对班安欧公司和璟宜达公司、璟宜达广州分公司的诉讼一并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降低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也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不应分案处理。
班安欧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分案处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班安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30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管辖;
制造者;
销售者;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分案处理 涉案专利 “纽扣型电池”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920704681.8)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微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太古汇分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应当分案处理 裁判观点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销售行为系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
将针对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诉讼一并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降低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也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因此,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不应分案处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