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152号原告: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12层7、8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乙,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帖德顺。
原告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