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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营开发区乔冶美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5民初69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营开发区乔冶美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东营开发区乔冶美妆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初69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开发区乔冶美妆商行,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东城胶州路乐天玛特商城**div> 经营者:孙学芹,女,1977年4月22号出生,汉族,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与被告东营开发区乔冶美妆商行(以下简称乔冶美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乔冶美妆商行的经营者孙学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乔冶美妆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NATUER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乔冶美妆商行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乔冶美妆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纳益其尔公司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等,经过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乔冶美妆商行销售了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乔冶美妆商行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纳益其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486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第98128号、第9812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邹文汇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授权邹文汇律师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合法维权措施,并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转委托第三方。

证据四,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的(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16号《公证书》一份、被控侵权商品一件,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乔冶美妆商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清楚,店铺照片显示的是乔冶美妆商行的店铺,公证书显示的收款信息属于该店铺。

被告乔冶美妆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莎公司)销售单据,被告手机付款截屏及微信交易记录;

2.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妆公司)向凯莎公司出具的纳益其尔芦荟胶经销授权书复印件;

3.凯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从一品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购进纳益其尔芦荟胶的打款回执单、发票、进货明细单复印件;

4.一品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向一品妆公司出具的纳益其尔芦荟胶代理商授权书、进口纳益其尔芦荟胶的海关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

该宗证据证明:乔冶美妆商行销售的商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购进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件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提交证据中的商品且具有合法进货渠道。

经原告代理人庭后核实,一品妆公司是原告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微信交易记录为原件,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凯莎公司的印章,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国境内经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洗液、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20年4月2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持相关权利主体的授权,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于某来到被告乔冶美妆商行,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行内购买了标记“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一盒,取得标明收款方为乔冶美妆商行的微信交易截图一份。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1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纳益其尔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并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盒芦荟胶。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上印有英文“NATUREREPUBLIC”。

纳益其尔公司未当庭提交其生产的芦荟胶正品,只陈述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比对意见:1.涉案商品正伪区别在于正面贴纸右下角的圆形芦荟标志,正品的部分芦荟叶上有锯齿状纹路,被控侵权商品没有;

2.正品上述标志中芦荟叶的右下角第二片末端有突出的回钩,被控侵权商品没有;

3.正品上述标志外圈线条较细,被控侵权商品较粗。

庭后原告纳益其尔公司补充提交了正品芦荟胶一盒,被告乔冶美妆商行补充了质证意见。

经比对,原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肉眼较难分辨。

经用放大镜查看,被控侵权商品正面贴纸右下角的圆形芦荟图案中,芦荟叶上无锯齿状纹路,但第二片叶子末端也有回钩,图案外圈线条粗细程度与正品无明显差别。

2019年5月9日,乔冶美妆商行从凯莎公司购进纳益其尔芦荟胶4件,每件12盒195元,共计780元,凯莎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据上标明的商品条码,与被控侵权商品条形码编号一致。

乔冶美妆商行称,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凯莎公司购进,凯莎公司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得到了一品妆公司的授权,一品妆公司是原告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

乔冶美妆商行持有凯莎公司、一品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两公司从纳益其尔公司逐级获得销售权的授权书、一品妆公司进口纳益其尔芦荟胶的海关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检验检疫证明、一品妆公司向凯莎公司销售货物的单据等证据复印件,相关货物入境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

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凯莎公司。

经本院询问,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不了解正品纳益其尔芦荟胶的批发价格,庭后亦未提交相关说明,但认可一品妆公司为原告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

乔冶美妆商行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洗涤化妆品、小家电、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公司是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的行为造成侵权,应如何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正面的标注方式,是指向和指明商品来源的商标,属于前述法条所指的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纳益其尔公司的正品基本无差异,但没有正品特有的防伪标识,属于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即构成商标侵权。

乔冶美妆商行主张其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混淆了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构成要件,对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乔冶美妆商行实施了侵害案涉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客观上能够举证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外包装、商标标识相同,差别仅在于包装盒右下方圆形图案中芦荟叶上没有锯齿状纹路,而该差别难以用肉眼观察,需借助放大镜才能发现。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品批发价,在价格上不能认定被告具有购进假冒商品的主观过错。

被告乔冶美妆商行系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从事洗涤化妆品、小家电、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要求其具备专业性较高的分辨能力,过于苛刻。

并且,被控侵权商品为原装进口商品,乔冶美妆商行在购进货物时,审查了货物提供者的营业资格、授权资料、海关进口资料,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错,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乔冶美妆商行提交了进货单据,纳益其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从原告授权代理机构销售渠道合法取得,并说明了具体提供者,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维权支出属于原告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且原告未提交维权开支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开发区乔冶美妆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500元,被告东营开发区乔冶美妆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营开发区乔冶美妆商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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