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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黔03刑初2号
案件名称秦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刑初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某帅),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辉,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秦某以每件假冒贵州茅台酒(12瓶装)4000元的价格答应为黄某做假茅台酒。

后秦X联系了微信昵称为“胜源酒业”的人,由秦某提供基酒,对方提供包装材料并负责包装了16件(12瓶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同年6月17日,秦某将包装好的16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通过播州区顺丰速运从贵州省仁怀市发往河北省给黄某。

该批假酒在途经遵义市播州区顺丰速运中转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其公司生产出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包装贵州茅台酒192瓶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赃款,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案外人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秦X,让秦X为其找人包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价格为每件(12瓶装)4000元。

秦某答应后,联系微信昵称为“胜源酒业”的人,由秦某提供基酒,“胜源酒业”提供包装材料并负责包装了16件(12瓶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同年6月14日至6月28日期间,秦某收到了黄某微信支付的酒款64000元。

同年6月17日,秦某将包装好的16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通过播州区顺丰速运从贵州省仁怀市发往河北省给黄某。

该批假酒在途经遵义市播州区顺丰速运中转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被查获的192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2020年10月29日,秦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64000元。

2020年12月31日,秦某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

证实:2020年6月17日,侦查人员对播州区顺丰速运中转站的一批疑似假酒进行开箱检查,该批货物货单号SF1093602566898,寄件人秦某莲,收件人黄某。

经检查,该批酒外包装是贵州茅台酒,每件12瓶,共计16件192瓶。

后将该批酒予以扣押。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

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程序合法性。

(2)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

证实:秦某出生于1986年1月7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3)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证实:2020年6月17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192瓶“贵州茅台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接受证据清单、罚没收据。

证实:2020年10月29日,李悦提交秦某退交64000元违法所得的财政收据。

(5)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微信转账截图。

证实:2020年11月15日黄某提交其与秦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020年6月14日-28日期间,其向秦某转账7笔,共72000元(其中64000元为涉案酒款)。

(6)商标注册材料、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第33类)系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7)到案经过。

证实:2020年10月28日10时10分,侦查人员在仁怀市秦某家中将其抓获。

(8)货运单。

证实:查获的16件假茅台酒的货运信息。

3.证人证言(1)陈某秋证言。

证实:2020年6月17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陈某秋到象山派出所报案称在播州区顺丰速运中转站发现一批疑似假贵州茅台酒,货运单号SF1093602566898。

(2)龚某证言。

证实:其系播州区顺丰速运中转站负责人。

2020年6月17日,从中转站查获16件(12瓶装)疑似假贵州茅台酒,货运单号SF1093602566898,寄件人秦某莲,收件人黄某。

(3)祁某林证言。

证实:其系顺丰速运快递员。

2020年6月12日,其从仁怀惠邦一期六栋二单元一个叫秦某的男子那里接收了16件(12瓶装)贵州茅台酒准备发往外地。

该批酒使用的发货人名字为秦X莲。

(4)黄某证言。

证实:2020年6月份的时候,自己从一个姓秦的人那里购买了16件贵州茅台酒,每件12瓶,讲好的价格是一件4000元,支付了64000元,微信支付60000元,剩余4000是和其他酒款一起微信支付的,后来秦某打电话告知该批酒被扣了。

(5)肖某宾证言。

证实:其系秦X姐夫。

2020年6月份,秦某到自己经营的仁怀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库房拿过酒。

(6)熊某证言。

证实:其系秦X高中同学。

2020年6月份,秦某找自己要过卖假茅台酒包材的人的电话,就将对方的微信推送给了秦某。

对方微信号为“wxid-njza0km8476g22”,名称是“胜源酒业”。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秦某供述:2020年6月,其找微信昵称为“胜源酒业”的人包装了16件12瓶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4000元/件价格销售给黄某,黄某共支付酒款640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①2020年10月27日,祁某林辨认出2020年6月17日到其所在仁怀市惠邦一期邮寄假茅台酒的人就是秦某;

②2020年11月2日,秦某辨认出2020年6月向其购买16件假茅台酒的人就是黄某;

③2020年11月15日,黄某辨认出秦某就是2020年6月向其销售16件假茅台酒的人。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秦某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秦某提供基酒并安排他人包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后,以每件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案外人黄某,并已收到黄某支付的64000元酒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秦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秦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秦X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依法判处罚金3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秦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秦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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