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83刑初91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掌潮,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
2020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义宝,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洪支,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2020年7月22日因非法转移行政机关依法查某的财物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202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扬,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兴理,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202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机衡,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文永,曾用名应永华,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杭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
2020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二部刑诉〔2020〕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掌潮、潘洪支、刘兴理、应文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掌潮、潘洪支、刘兴理、应文永及辩护人王义宝、李扬、陆机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掌潮、潘洪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占掌潮非法经营数额2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潘洪支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洪支、刘兴理单独或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潘洪支销售金额为12万余元,属销售金额较大;
被告人刘兴理销售金额为20.5万余元,属销售金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应文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数量2.7万余件,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潘洪支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占掌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洪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潘洪支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兴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刘兴理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文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占掌潮未经“南方”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桐乡市××街道××村占家圣堂与魏家浜边界处水泥包装点,将自己购买的散装水泥(未检测质量是否合格)和印刷有假冒“南方”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包装成袋装“南方”牌水泥销售给被告人潘洪支、刘兴理等人,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
2.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洪支向被告人占掌潮购买假冒“南方”牌袋装水泥后销售给程兴有等人,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
3.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潘洪支未经“南方”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桐乡市高桥街道史桥村和桐乡市××街道××路大海码头的水泥包装点,将自己购买的散装水泥(未检测质量是否合格)和印刷有假冒“南方”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包装成袋装“南方”牌水泥销售给被告人刘兴理等人,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
4.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兴理伙同董秀真(另案处理)在桐乡市××街道××道××号两人共同经营的桐乡市梧桐兴理建材经营部,将从被告人潘洪支、占掌潮处购买的假冒“南方”牌袋装水泥(无质量合格证明)进行零售,销售金额达20.5万余元。
5.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应文永未经“南方”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自己家中,使用印刷机印刷“南方”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后将包装袋销售至桐乡市××街道××村占掌潮水泥包装点及桐乡市梧桐街道永兴路189号桐乡市梧桐小潘建材店,销售数量达27000余只。
经鉴定,该水泥包装袋的“南方”牌商标为假冒“南方”牌注册商标。
另查明,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于2020年7月21日将被告人占掌潮、潘洪支抓获,于2020年7月27日将被告人刘兴理抓获,于2020年8月14日将被告人应文永抓获。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占掌潮、潘洪支、刘兴理、应文永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1.8万元、1.4万元、0.27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查某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微信收付款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掌潮、潘洪支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占掌潮非法经营数额2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潘洪支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潘洪支、刘兴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结伙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潘洪支销售金额12万余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刘兴理销售金额20.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应文永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数量2.7万余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洪支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均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掌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洪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兴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应文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4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水泥袋子、手机等物,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