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369号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谢辉,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西安沐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霸州市亮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煎茶铺镇十间房村iv> 法定代表人:姚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辉、西安沐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易公司)、霸州市亮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洁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被告沐易公司和亮洁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19年12月3日裁定驳回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沐易公司和亮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2020年8月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被告沐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雷,被告亮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沐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亮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告沐易公司、亮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7641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案外人黄国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6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2057××××.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后黄国勇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原告发现被告谢辉在其开设的名为“免手洗拖把店”的淘宝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通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0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被告沐易公司。
原告与被告谢辉取得联系后,向其送达了《专利侵权告知函》,并得知被告谢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被告沐易公司。
于是,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从天猫网的“佳帮手旗舰店”、“首品家居专营店”、“严选家居专营店”店铺各购买1个拖把产品,该产品与被告谢辉销售的产品一致,且生产厂家均为被告沐易公司、亮洁公司。
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共同侵害,严重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公证书显示被告沐易公司、亮洁公司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已达27119个,按照每个产品的售价、利润,推算其获利为1057641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沐易公司、亮洁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沐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亮洁公司,其不应该承担停止生产以及赔偿的责任。
被告亮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即使构成侵权,其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前,经过咨询机构评定认为不侵权,故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谢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沐易公司提交的《共赢协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被告沐易公司已解释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与其同属一集团控股的公司,双方为采购与销售的关系,该协议采购的产品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亮洁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沐易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的申诉记录,该申诉记录涉及的产品链接已被删除,亦不能据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沐易公司和亮洁公司提交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项目分析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亮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国辉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曾向第三方机构进行咨询,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庭审现场比对的情况,在说理部分进行侵权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黄国勇于2018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6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82057××××.5,名称为“一种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0项,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10。
其权利要求1、3-10为:1.一种拖把桶,包括桶体(1),所述桶体(1)上设置有捋口挤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1)具有挤水清洗一体区(12)和储水泄水一体区(13),所述挤水清洗一体区(12)和储水泄水一体区(13)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
所述有挤水清洗一体区上设置有至少一个连通挤水清洗一体区(12)和储水泄水一体区(13)的连通孔(5),储水泄水一体区(13)的储水高度高于连通孔(5)的高度;
当捋口挤压装置对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6)上的擦拭物形成移动挤压,连通孔(5)的进水速度少于捋口挤压装置的挤压排水速度,擦拭物带动挤水清洗一体区(12)内的水排入到储水泄水一体区(13)内,直至挤水清洗一体区(12)内的水挤出;
平板拖把头(6)移出挤水清洗一体区(12)后,储水泄水一体区(13)的储水由于水压通过连通孔(5)流入挤水清洗一体区(12)并使两区内的水达到水平状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1)上设置有污水过滤装置;
捋口挤压装置对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6)上的擦拭物形成移动挤压,挤压出来的污水经过污水过滤装置后,固态杂质留在过滤装置,液体通过过滤装置流入储水泄水一体区(13)。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清洗一体区(12)和储水泄水一体区(13)通过挡水盖(4)阻隔独立设置,所述挡水盖(4)在对应的挤水清洗一体区(12)上设有供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6)上下运动的脱水槽口(41)以及在对应的储水泄水一体区(13)上方设有污水过滤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污水过滤装置包括设置在桶体(1)上的过滤腔(31),平板拖把头(6)上的擦拭物上的污水经过捋口挤压装置移动挤压后流入过滤腔(31)内进行过滤后,杂志留在过滤腔(31)内,液体流入储水泄水一体区(13)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腔(31)的底部镂空设置,所述过滤腔(31)底部铺设有液体过滤部件。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腔(31)的底部呈网格状镂空(33)设置,所述过滤腔(31)底部铺设有过滤棉(32)。
8.根据权利要求5至7任一所述的一种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槽口(41)上安装有捋口挤压装置;
平板拖把头(6)在挤水清洗一体区(12)来回移动,使平板拖把头(6)上的擦拭物通过捋口挤压装置进行清洗和挤水,将挤水清洗一体区(12)内的水和擦拭物上的水通过擦拭物与捋口挤压装置的挤压将污水排到污水过滤装置。
9.根据权利要求5至7任一所述的一种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水盖(4)与桶体(1)的开口适配,挡水盖(4)向内凹形成防溢槽(42),脱水槽口(41)和过滤腔(31)均与防溢槽(42)连通,所述防溢槽(42)的一侧壁上设置有若干个通口(43),通过通口(43)向桶体(1)内放水或将桶体(1)内的水排出。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捋口挤压装置包括安装在桶体(1)上的挤压支架(21),挤压支架(21)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头(6)穿过的挤压口(22),所述挤压口(22)中设置有对平板拖把头(6)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23)。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6月15日,黄国勇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亮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国辉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其提交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咨询。
2019年7月18日,该服务中心出具判定意见,认为该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9年8月14日,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清除浏览器的上网痕迹后,输入网址“www.tmall.com”,登录后,搜索“佳帮手旗舰店”,在该店铺购买一款名为“佳帮手免手洗平板拖把家用懒人拖布拖地神器—拖木板净吸水刮刮乐”的产品(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浏览该产品的宝贝详情。
其中,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79.9元,月销量为2万+,累计评价7425。
经查看,该店铺经营者信息为被告沐易公司。
2019年8月16日,该公证处代收了快递包裹。
2019年8月19日,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递包裹外包装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在线确认收货。
2019年8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6213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4日,严晓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按照前述操作步骤,登录网址“www.tmall.com”,搜索“首品家居专营店”和“严选家居专营店”,分别在该两个店铺中同样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浏览该产品的宝贝详情。
其中,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均为79.9元,“首品家居专营店”的月销量为1841,累计评价1176;
“严选家居专营店”的月销量为2814,累计评价1386。
经查看店铺经营者信息,“首品家居专营店”的经营者为陕西首品商贸有限公司,“严选家居专营店”的经营者为陕西严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随后,公证处代收了快递包裹。
2019年8月19日,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递包裹外包装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在线确认收货。
2019年8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分别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6214号和第6215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1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清除浏览器的上网痕迹后,输入网址“www.taobao.com”,登录后,搜索“免手洗拖把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款名为“免手洗平板拖把家用懒人拖布拖地神器—拖木板净吸水刮刮乐”的产品(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79.9元,并浏览该产品的宝贝详情。
2019年9月12日,该公证处代收了快递包裹。
2019年9月16日,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递包裹外包装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在线确认收货。
2019年9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6724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4日,原告向淘宝店铺“免手洗拖把店”的经营者谢辉送达专利侵权告知函,并制作询问笔录。
谢辉称其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天猫“佳帮手旗舰店”,并提供了其采购的交易记录及被告沐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亮洁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其提供的“一种拖把桶”的技术方案是否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风险做出分析判定。
2019年12月13日,该咨询中心出具项目分析报告,认为被告亮洁公司提供的该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同时,该报告中还明确:需要委托人注意的是,……这里只能给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分析,无法给出是否侵权的确定性判断,即使给出也是供委托人参考的一种意见,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沐易公司提交的《共赢协议》显示,其通过关联公司西安佳帮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亮洁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协议还约定有销售范围为全球全渠道、被告亮洁公司供货额为2000万元、合同生效期间内被告亮洁公司的利润目标为10%等内容,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
该协议的附件中还包括有知识产权承诺书,载明被告沐易公司将对被告亮洁公司的智力成果不遗余力地做好推广,被告亮洁公司保证已取得产品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许可等。
庭审中,当庭拆封涉案四份公证书中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方当事人确认四款产品均相同,在外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均印有“佳帮手”字样,且在产品信息栏载明被告沐易公司授权,被告亮洁公司生产以及被告亮洁公司的厂址、产品详情等内容。
另查明,“佳帮手”系被告沐易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
原告曾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佳帮手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沐易公司曾提出申诉,现该产品链接和相关图片已经下架删除。
再查明,被告沐易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家居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等。
被告亮洁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注册资本12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日用百货、日用塑料制品、五金配件,产品设计,工业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2057××××.5,名称为“一种拖把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沐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若构成侵权,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亮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通孔(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长条状的通槽;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储水泄水一体区的储水高度高于连通孔(5)的高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储水高度并不一定高于长条状通槽的高度;
3.被诉侵权产品因为采用的是长条状通槽,故其进水速度并非远远小于挤压排水速度。
被告沐易公司认为,其意见与被告亮洁公司的前述比对意见相同。
针对两被告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1.涉案专利所述连通孔的技术特征并未限定其大小、尺寸,只要能够实现将挤水清洗一体区和储水泄水一体区连通即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显然是具备连通孔的,且两被告所称的长条状通槽亦不属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一条狭缝配合海绵使用,海绵中的孔隙也就是连通孔结构;
2.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采取狭缝配合海绵的形式构成连通孔结构,即任意一段狭缝和海绵都可以作为连通孔,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储水泄水一体区的储水高度亦必然高于连通孔的高度;
3.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速度也是小于挤压排水速度。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两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涉案权利要求1中“连通孔”的有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挤水清洗一体区上设置有一长条状的通槽,该通槽的缝隙较为细长,且在其中设置有海绵。
显然,细长的通槽配合海绵的使用,即可在挤水清洗一体区上形成无数个细小的孔隙。
因涉案专利并未限制连通孔的具体形态和数量,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亮洁公司认为海绵只起到过滤作用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所述储水泄水一体区的储水高度高于连通孔的高度。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细长的通槽配合海绵使用的形式,即在挤水清洗一体区上形成无数个细小的连通孔,故只要储水泄水一体区的储水高度高于任意一段海绵的高度,即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储水泄水一体区的储水高度高于连通孔的高度。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其储水泄水一体区的储水高度必然高于部分海绵的高度,否则平板拖把的拖把头无法实现在挤水清洗一体区进行挤水和清洗,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亮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储水高度不一定高于海绵的高度,这个高度指的是整条海绵的高度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连通孔的进水速度并非远远小于挤压排水速度。
本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限制专利保护的范围。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连通孔的进水速度少于捋口挤压装置的挤压排水速度,被告亮洁公司引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内容认为涉案专利连通孔流入的水远远慢于挤压出去的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速度并非远远小于挤压排水速度,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辩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在挤水时,其连通孔的进水速度必然少于挤压排水速度,否则挤水清洗一体区内的水无法通过平板拖把头上擦拭物的带动排入到储水泄水一体区内,故被诉侵权产品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沐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既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他人,又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被告亮洁公司。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合格证上标注了被告沐易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但产品外包装和合格证上同时标注了生产商被告亮洁公司。
被告沐易公司提交的《共赢协议》显示其通过关联公司与被告亮洁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双方就产品报价、订购、发货、验收、结算、供货返利、利润目标等做了详细约定,可以有效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亮洁公司制造,被告沐易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以支付合理对价等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其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其次,被告沐易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主观状态的评判问题,销售者在收到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函或者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后,原则上可以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起诉前通过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的形式,向被告沐易公司发出了侵权警告,但被告亮洁公司亦向被告沐易公司提交了其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和《项目分析报告》,被告沐易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相应审查。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确实存在如前所述的区别,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非显而易见,被告沐易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侵权警告之后,由于有被告亮洁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产品不侵权的第三方咨询报告,使得被告沐易公司产生不侵权的合理信赖,并据此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进行申诉,可以认定被告沐易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作为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销售商的被告沐易公司不应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不能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反推被告沐易公司在收到侵权警告或起诉状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被告沐易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若构成侵权,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亮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亮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沐易公司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沐易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且如前所述,被告沐易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仅需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沐易公司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和相关图片已经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沐易公司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沐易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谢辉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仅主张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并提交了涉案四份公证书中各电商平台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售价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亮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在公证取证时已达27119个,按照最低售价79元/个,推算每个产品的合理利润为39元/个,可得其获利金额为1057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为39元/个,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亮洁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
庭审中,被告亮洁公司自述其作为工厂,行业利润一般为10%,但这个利润尚未涵盖模具投入、租金、人员、售后等费用,故其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为2元/个。
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亮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价格、被告亮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亮洁公司作为生产工厂,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
2.案涉专利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的结构专利而非产品某一部件的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较大;
3.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在四家店铺中进行销售,涉案《共赢协议》显示被告亮洁公司年度供货额高达2000万元,足以证明被告亮洁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且销售范围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辉、西安沐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霸州市亮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82057××××.5,名称为“一种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谢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西安沐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霸州市亮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霸州市亮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319元,由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128元,被告霸州市亮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敏巧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