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贺州市八步区亚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11民初58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贺州市八步区亚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初58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经营场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

经营者:余德水,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的经营者余德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线、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更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近几年来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7月1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屏幕83块、闪充充电器4个、闪充数据线5个,总计侵权产品92个。

执法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店铺位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其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被告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辩称,答辩人是从上一家接手,且涉案产品是上一家从淘宝购入的,工商部门已经进行了处罚。

原告主张答辩人存在大量侵权是夸大了事实,侵权货物并没有多少,贺州还有很多家店存在类似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注册证(公证件),拟证实原告为该商标权利人。

证据2.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拟证实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执法部门现场查扣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和数量,以及被行政处罚情况。

证据3.案值表,拟证实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对商标注册证表示不清楚;

第二、被告确实被行政处罚过;

第三、对证据3案值表统计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其中计算的价值有异议,原告对商品价值进行了夸大,被查处扣押的涉案物品价值最多不到2000元。

本院对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2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公示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其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3案值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表统计的价值不予认可,对于相关物品的定价是否客观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了被告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并将被告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复印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为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2019年7月1日,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扣押了带有“vivo”标识的手机屏幕(X系列)31块、手机屏幕(Y系列)52块、闪充充电器(BK0724型号)4个、闪充数据线5个。

2020年4月26日,该局对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作出贺八市监处[202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标注“vivo”标识的手机配件)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余德水,经营范围为手机维修及手机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法定程序取得,且尚在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系从上一家接手,涉案产品是上一家从淘宝购入转由被告承接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侵权事实已被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处罚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亚力手机维修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