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民辖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星连星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0XNB5N(1/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长兴路********托管330(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柴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4046760T(2/2),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星连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连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4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星连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星连星公司在销售洗衣机的过程中通过网络进行宣传时,在网络中使用“科荣小天鹅”文字进行宣传涉嫌侵犯商标权,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小天鹅公司以被侵权人名义提起诉讼,且该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
星连星公司相应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星连星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星连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侵权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星连星公司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为宁波市,小天鹅公司住所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无锡市新吴区既不是案涉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因案涉侵权行为地和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宁波市,故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小天鹅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小天鹅公司主张案涉被诉侵权行为系星连星公司在网络上宣传并销售洗衣机时涉嫌侵犯商标权,一审裁定综合案涉商标注册证、网页宣传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等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因被侵权人小天鹅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
综上,星连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