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231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杭埠镇顾朝宝家俱店,,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杭埠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3MA2QG83J85。
经营者:顾朝宝,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县杭埠镇顾朝宝家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