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8知民初52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系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县鑫瑞物美超市,住所地吉安市吉安县敦厚镇社前村委社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1MA38DUP1XK。
经营者:项招英,女,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吉安县鑫瑞物美超市(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鑫瑞物美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告吉安县鑫瑞物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物美”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物美”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9月21日,原告物美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第3681150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第3681150号物美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标评估;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原告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另外,原告在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2014930号物美商标,仍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橱窗布置;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信息;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2019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具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及粵、鲁、闵、鄂、云、贵、川、渝、赣等地,年销额500亿余元,资产500亿余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法人过程中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和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经过原告精心挑选,质量经过严格把控,但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安县鑫瑞物美超市答辩:1.鑫瑞物美超市只是在营业执照及店招上使用了物美字样,本身不是商品,店内没有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物美字样,本案不能适用商标法第57条规定;
2.被告经营的地点位于吉安县敦厚镇社前村委社溪村,它属于城镇边缘村庄,平时只有本村及附近的人员前来购买商品,外人无人知晓,不会对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影响;
3.被告注册经营吉安县鑫瑞物美超市,是在2019年3月11日核准成立,经营的时间较短,不会对原告的商标造成影响;
4.原告物美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是全国性的,所以在江西省范围内是无人知道物美的存在,被告不知晓原告已经对物美进行了注册,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物美公司所举证据一: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38号公证书;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
4.(2018)京海诚办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名称从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及第3681150号物美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鑫瑞物美超市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物美公司所举证据二: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
3.(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物美”图形商标在2007年至2016年连续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681150号物美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鑫瑞物美超市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北京市驰名商标的时间在2009年-2012年左右,在本案诉讼之前;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物美为驰名商标。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物美公司所举证据三:(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突出使用“物美”系列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鑫瑞物美超市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济南公司,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鑫瑞物美超市向本院提交一份营业执照,证明:其经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注册地为吉安市吉安县敦厚镇社前村委社溪村。
原告物美超市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商标侵权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68115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后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08年11月13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4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01493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橱窗布置;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信息;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商标所有权人。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更名前,先后获得了2004年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07、2010、2014年北京市著名商标,2009年全国零售企业公平交易十佳影响力企业,2010、2011、2015、2016、2017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4年北京十大商业品牌等称号,2018年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被告鑫瑞物美超市的店铺招牌名为“鑫瑞物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项招英,成立于2019年3月11日,经营场所为吉安市吉安县敦厚镇社前村委社溪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文具用品、日用百货、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
2019年12月10日,物美公司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3日,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鑫瑞物美超市”,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吉安县鑫瑞物美超市,经营者:项招英”。
物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了18元购买了矿泉水12瓶,取得收据一张,并用公证人员的照相设备对“鑫瑞物美超市”店铺外景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
2019年12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3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瑞物美超市在门头店招上使用“物美”字样是否侵犯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损失如何计算;
2.鑫瑞物美超市的企业字号中使用“物美”字样是否对物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
物美公司认为,鑫瑞物美超市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法人过程中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鑫瑞物美超市则认为,其门店牌匾上使用“鑫瑞物美”不是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完全不同,且未使用图形标志;
“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有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
“物美”二字不符合商标显著性要求;
鑫瑞物美超市地处偏僻,消费群体为附近居民,在招牌及字号中使用“物美”二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门店牌匾载明“鑫瑞物美超市”,店招中“物美”与“鑫瑞”,字体样式、字体大小、颜色,均为一致,“超市”二字与“物美”、“鑫瑞”颜色不同,字体稍大,“超”字下还带有下划线,从视觉效果看,“物美”二字在其店招中没有突出使用,“超市”二字较为突出,被告亦未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或宣传,且该店招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吉安县鑫瑞物美超市”的简化,起到表明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作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因被告的被诉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亦未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或宣传,故上述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二及构成要件三均不成立,被诉行为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物美”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物美公司认为,被告使用“物美”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物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二、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用者的使用方式、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方面综合判定。
首先,从物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被告字号的使用行为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第3681158号商标中的“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通用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属于固有词汇,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其本身的显著性不高;
商标注册证第22014930号商标、第3681150号商标系将文字与图形标志结合使用,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仅使用“物美”文字,未使用图形标志,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及普遍性,单独使用“物美”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其次,从被告的使用行为及服务范围角度看,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吉安市井开区,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经营规模较小,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集中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原告物美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在江西并无实体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在江西省吉安市区域乃至江西省区域进行过使用和宣传,故对鑫瑞物美超市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而言,认为鑫瑞物美超市与物美公司存在关联、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难以认定鑫瑞物美超市意欲借物美公司涉案商标来混淆相关大众的认识。
虽然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及与原告的字号“物美”相同,但并不必然会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原告主张被告字号中使用“物美”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吉安县鑫瑞物美超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罗 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沿革信息引用统计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