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124号原告: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1936)。
法定代表人:黄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7层2706-4(园区)。
法定代表人: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德士公司)与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壹玖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亨德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伍壹玖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18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西式快餐连锁企业,系第2715700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原告主营炸鸡汉堡,在全国有近两百家加盟店。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UC浏览器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亨德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smeq.663872.com的标题部分中使用“亨德士”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的推广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方式抢夺原告品牌大量的流量,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伍壹玖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作为一个招商加盟信息发布平台,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且收到诉状后已立即移除侵权信息,被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2.涉案链接的推广页面未使用商标“亨德士”,将“亨德士”作为搜索关键词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不对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原告的“亨德士”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适用跨类保护。
4.被告设置关键词“亨德士”进行竞价推广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涉案链接是被告主办,但关键词并非其设置,是与被告合作的第三方设置,涉案链接的网页内容也是第三方制作的,被告从百度或者其他搜索引擎申请账户,然后将账号密码交给第三方,第三方通过登录账户就可以设置关键词,设置关键词的可能是被告的代理或者代理之下的第三方客户,无法确定是第三方客户还是被告的代理设置的,告已经告知第三方不能使用其他品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沈阳博兴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7157006号“亨德士”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饭店、餐厅、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019年2月15日,第27157006号商标的注册人沈阳博兴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亨德士公司出具《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授权亨德士公司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期2019年2月15日起至上述商标无效时止。
(2020)闽证内字第4906号公证书显示,亨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经过清洁检查的手机,清理“UC浏览器”APP缓存,在UC浏览器APP中搜索“亨德士”,从上至下第三个搜索结果标题为“亨德士汉堡加盟_2020年亨德士汉堡加…”,网络推广内容下方显示“smeq.663872.com广告”,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中显示有“乐而美”“乐而美食界先锋”“千家成功门店”“19年餐饮经营从前期开业到后期活动策划一站式服务”及多张炸鸡、汉堡的图片等宣传介绍,不含有“亨德士”字样的内容,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系伍壹玖捌公司。
除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外,该份公证书中还包含其他域名的取证过程,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伍壹玖捌公司认可涉案域名smeq.663872.com系其主办,但不认可关键词、链接标题及网页内容系其设置。
亨德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
伍壹玖捌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伍壹玖捌公司称其系招商信息发布平台,不提供实体经营业务,且伍壹玖捌公司作为招商信息发布平台,尽到了提醒和注意义务。
伍壹玖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创业盟网站网页打印件,亨德士公司认为该网页打印件不能反应公证取证当时的情况,无法证明伍壹玖捌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尽到招商信息发布平台的注意义务。
上述事实,有亨德士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伍壹玖捌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亨德士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7157006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伍壹玖捌公司不认可涉案关键词系其设置,主张系其代理或者第三方客户设置,但未露具体设置关键词的主体,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认可。
伍壹玖捌公司自认账户系其从搜索引擎处申请,且涉案链接系其主办网站,在伍壹玖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伍壹玖捌公司将“亨德士”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的推广关键词。
本案中,伍壹玖捌公司将“亨德士”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中使用“亨德士”,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UC浏览器搜索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伍壹玖捌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设置的关键词和涉案链接名称均完整包含“亨德士”文字,与第27157006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汉堡炸鸡店的招商加盟推广,但并非“亨德士”品牌,而是同类型的其他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了解亨德士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亨德士”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伍壹玖捌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亨德士”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网页中的加盟服务与涉案权利商标所标识的亨德士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
伍壹玖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第271570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饭店、餐厅、餐馆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本院认为伍壹玖捌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亨德士公司对第2715700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亨德士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亨德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伍壹玖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伍壹玖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亨德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然亨德士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确有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公证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具体情况对律师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500元;
三、驳回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