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执5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
被执行人:相城区渭塘春香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珍珠街**。
经营者:袁春牙。
被执行人:袁春牙,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相城区渭塘春香食品店、袁春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相城区渭塘春香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相城区渭塘春香食品店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相城区渭塘春香食品店、袁春牙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161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8月7日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0年8月、10月、11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保险、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工商、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
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若干银行账户,冻结情况详见财产查控清单。
3、2020年11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发函委托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4、2020年11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相城区渭塘春香食品店注册地址走访调查,已不在原址实际经营,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2020年11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11616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