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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友生、陈绍听、黄增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25刑初62号
案件名称项友生、陈绍听、黄增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项友生;陈绍听;黄增掌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5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友生,男,1964年12月19日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居住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释放,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中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绍听,男,1991年9月13日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居住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释放,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箐,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增掌,男,1980年8月27日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7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本案,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释放,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芬,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友生、陈绍听、黄增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20年9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10月14日,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黄增掌前罪情况和适用法律作出变更,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友生及其辩护人邓中文、被告人陈绍听及其辩护人钱箐、被告人黄增掌及辩护人兰芬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9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绍听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和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在浙江省苍南县镇,将假冒的五粮液包装材料,通过直接发货的方式,以每件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项友生,销售金额63.5375万元。

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黄增掌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和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在浙江省苍南县镇,将假冒的泸州老窖包装材料,通过直接发货的方式,以每件9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项友生,销售金额6.2475万元。

被告人项友生在收到被告人陈绍听、黄增掌的五粮液、泸州老窖等包装材料后。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直接发货的方式,将五粮液、泸州老窖以及在其他地方购买的剑南春、郎酒等包装材料销售给陈某1、朱某、陈某2、陈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62.09万元。

经鉴定,上述包装材料均系假冒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黄增掌主动到高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友生、陈绍听、黄增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增掌在前罪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黄增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友生、黄增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项友生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32万元;

对被告人陈绍听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对被告人黄增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2万元。

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项友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侦查时忽视被告人项友生的违法所得及立功情况,导致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中量刑建议偏重;

被告人项友生认罪悔罪并认罚,赔偿五粮液集团公司20万元及泸州老窖公司25万元并获得谅解,愿意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和罚金,结合提交的两个案例,建议对被告人项友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陈绍听辩称,项友生转给他的73.5375万元中有10万元是借款,其余款项是项友生转给他的材料款,他只是按项友生的要求购买材料后在包装盒上烫印“五粮液”商标,每个包装盒收取0.5元的加工费,总共获利约50000元,其自身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绍听系收到项友生购买包装原材料款后帮项友生购买包装原材,自行在包材上进行烫金,再将仿制好的包装材料邮寄给项友生,其仅收取平均一个盒子五角钱的加工费,其违法所得数额不大,其犯罪金额小于指控金额63.5375万元;

陈绍听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赔偿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损失四十万元,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增掌对指挥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增掌系自首,到案后积极赔偿泸州老窖公司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虽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觉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高,建议对其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绍听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和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在浙江省苍南县镇,将假冒的五粮液包装材料,通过直接发货的方式,以每件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项友生,销售金额63.5375万元,共获取非法利益约5万余元。

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黄增掌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和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在浙江省苍南县镇,将假冒的泸州老窖包装材料,通过直接发货的方式,以每件9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项友生,销售金额6.2475万元,共获取非法利益3000余元。

被告人项友生在收到被告人陈绍听、黄增掌的五粮液、泸州老窖等包装材料后。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直接发货的方式,将五粮液、泸州老窖以及在其他地方购买的剑南春、郎酒等包装材料销售给陈某1、朱某、陈某2、陈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56.03万元,共获取非法利益4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包装材料均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黄增掌在案发后主动到高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项友生于2019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绍听于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项友生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浙江省苍南县一个叫张某1的人制造、销售过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由于没有证据,达不到立案侦查条件,高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中对张某1进行过初查,未获取张某1构成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项友生于2019年6月11日赔偿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5万元。

被告人陈绍听于2019年7月15日赔偿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万元。

被告人黄增掌于2020年3月31日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9年7月31日,宜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侦办“3.28假冒注册商标案”过程中发现:浙江省苍南县项友生自2018年以来,向他人销售伪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等包装材料,涉嫌销售金额较大案发。

宜宾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31日对项友生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立案侦查。

2020年1月6日,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苍南县龙港新城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于2019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在苍南县客运中心抓获被告人项友生。

于2019年6月24日13时许在苍南县钱库镇春园北街春园嘉苑D幢楼下抓获公安部在网逃犯陈绍听。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黄增掌被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刑拘上网追逃,2019年7月15日黄增掌主动到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3.扣押的银色iphone手机一个、金色iphone手机一个,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项友生银色iphone手机一个,陈绍听金色iphone手机一个,从手机中提取了相关聊天信息和微信转帐记录。

4.扣押清单,证实从2019年4月19日,高县公安局从陈某1处扣押青花郎酒34瓶,红花郎酒、五粮液酒、五粮春酒以及红花郎外盒、五粮液空箱、外盒、外箱、手提袋,茅台外箱、外盒,剑南春外箱、盖子、手提袋、外盒,国窖特曲盖子、手提袋、盒子、瓶盖,国窖1573手提袋、盒子、盖子等。

5.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高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2日从项友生处扣押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截图、微信账单,证实项友生微信转账情况。

经朱某确认,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通过朱某微信向微信号是×××,微信名叫“项友生”转帐共计27.1万元。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项友生和陈绍听银行卡流水,证实被告人项友生和陈绍听银行卡片往来资金情况。

朱某62×××73银行卡向项友生62×××74于2016年12月25日转款1.7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转款3万元;

朱某的62×××74银行卡向项友生62×××76于2019年1月9日转款4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转款10万元。

银行卡转账共计18.7万元。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项友生检举张某1涉嫌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进行初查,未获取张某1构成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项友生供述的销售假酒包材上下家中,部分人员身份不明确,未查获的下家证言未能收集到。

本案销售下家系“3.28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1、徐某,所复印材料来自于该案。

9.自愿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条、票据、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项友生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

陈绍听赔偿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40万元;

黄增掌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基层组织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项友生、陈绍听家庭经济困难。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4月19日,宜宾市公安局依法对陈某1租赁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仓库及朱某住宅、车辆等相关场所进行搜查。

从上述仓库扣押泸州老窖40箱、五粮液25箱、五粮春52箱、剑南春3箱、国窖1573酒26箱、红花郎6箱、贵州茅台1箱、青花郎38瓶、青花郎5箱。

宜宾市公安局依法对徐某租用房进行搜查,从徐某仓库查获并扣押120瓶剑南春春酒、180瓶五粮春酒、7瓶青花郎酒、国窖成品酒27瓶、国窖光瓶酒93瓶,泸州老窖特曲包材300套及大量的国窖包材、五粮春瓶盖、剑南春包材等。

11.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实2019年4月19日,高县公安局在协助办理“3.28假冒注册商标案”时,对陈某2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大湖堰自建房生产大量五粮液等名酒假酒的现场进行检查,现场十余个房间,其中三个房间主要堆放涉及郎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等品牌的包装材料及其他制作假酒的工具。

12.鉴定意见 (1)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从徐某处提取送检的五粮液厂徽、盒盖、外纸箱、盒垫、盒泰、扣子等“五粮液”、“五粮春”包装材料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属假冒。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徐某处提取送检的泸州老窖特曲的瓶盖、手提袋、盒子、外纸箱、盒子,国窖1573的防伪标、拉环、盖子、铆钉、箱子、底座、盒子均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从徐某处提取送检的十年红花郎瓶盖、郎酒防伪标等不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或包装,属假冒。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从徐某处提取送检的剑南春酒外包袋材料是假冒该公司产品。

(2)鉴定聘请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2019年5月10日,经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鉴定,从徐某生产和仓库扣押的116盒水井坊臻酿八号酒、54盒水井坊井台瓶酒与四川水井坊有限公司的产品在防伪物流码和崩裂环上不相符,送检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并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

(3)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证实2019年5月9日,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从徐某、陈某2处扣押的168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系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产品。

2019年5月10日,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从徐某、陈某2处扣押的215瓶五粮液、60瓶50度的五粮春、750瓶45度的五粮春,从陈某3处扣押17瓶五粮液、18瓶五粮春,经鉴定其防伪标识、瓶盖、商标均非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2019年4月19日,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肖某1处提取送检的54瓶经典装国窖1573、38瓶泸州老窖特曲、从徐某处提取送检的168瓶国窖1573、78瓶老字号特曲,经鉴定其防伪标识、外箱、酒盒、商标、辅材等均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1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从2018年10月开始经营假酒生意,有两个储存假酒的仓库,一个用灌装的仓库,一个专门储存灌装好的假酒的仓库,均在成都市双流。

从市场上买的尖庄来灌装五粮液系列、国窖1573、郎酒系列、泸州老窖特曲,用绵竹大曲来灌装剑南春。

大约在一两年前,开始从项友生(经辨认)处购买假包材,主要有剑南春、泸州特曲、五粮液、国窖1573的包材,其中五粮液的包材一套300元,国窖1573的包材一套160元;

付给项友生的包材款主要是用朱某的微信支付,有时用朱某的银行卡转账。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8年5、6月开始帮母亲陈某1负责销售假酒的时候送货和将生产假酒的原酒拖回生产点,用微信收酒款和付购买原酒款和包材款。

包装材料由他母亲陈某1采购。

他微信上微信名为“项友生”的转款记录是按其母亲陈某1要求转款的,他尾号8574的农业银行向项友生的转款也是陈某1让他转给项友生的包材款。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8年开始从事假酒生意,她前夫陈某2偶尔帮她搬货。

她两年前经过朋友认识浙江卖假酒仿造包材的项友生,从项友生处以五粮液包材一件130元、剑南春包材一件75元、泸州特曲包材一件75元、国窖1573包材一件100元的价格购买过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

一次9700元是用她尾号6177的农行卡转账到项友生的银行卡上,一次8000元是通过微信转给他的,他电话是151××××9666,项友生有两个微信,一个微信号是×××,微信名叫“项友生”,一个微信号是×××,微信名叫“从头再来”。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青海搞线路工程时认识项友生,并加了微信。

大约在2017年,他在朋友圈看见项友生在朋友圈发过酒的包材,之后徐某向他要了项友生的电话和微信联系项友生购买假酒包材。

2019年转款给项友生的款中,其中一次是帮徐某转的包材款,一次是帮陈某1转的包材款。

1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项友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他在的陈绍听处购买五粮液的包装材料,并通过银行卡和微信转款支付。

他银行卡和微信上转账给陈绍听的款除了10万元是借给陈绍听的外,其余63.5375万元都是购买五粮液假酒的包材款。

他还向一个叫阿干(经辨认为黄增掌)的购买国窖1573的包装材料,他微信转账给黄增掌的6.2475万元均为购买国窖1573的假酒包材款。

2016年,陈某1弟弟陈某2(经辨认)打电话给他称,陈某1想做假酒生意,问他有没有仿制的假酒包材。

后陈某1联系他购买仿制的假酒包材,价格分别国窖1573一件95元、五粮液一件130元、泸州特曲一件90元、剑南春一件80元、郎酒盖子1.5元一个。

一套仿制假酒包材里有盖子、盒子、箱子、防伪码、商标、底座等。

陈某1儿子朱某通过银行卡转款和通过微信转给他的27.1万元均是陈某1购买仿制假酒包材的包材款,他通过苍南龙港专门托运假冒产品的托运部发货到成都。

2018年10月左右,陈某1弟媳徐某也联系他购买两次仿制的假酒包材,一次购买了30件五粮液的包材,每件130元,微信收款3900元,一次买了600个剑南春的盖子,每个1.5元。

陈某1弟弟陈某2转款5000元是借款外,其余1万元是购买假酒包材的款,徐某微信转的9.23万元都是购买假酒包材的款。

经辨认,项友生辨认出陈绍听、黄增掌、陈某1、陈某2。

(2)被告人陈绍听的供述和辩解,其供称2016年左右,他通过一次吃饭认识项友生,说起做仿制的五粮液外包装材料的事情。

项友生让他帮忙加工仿制五粮液外包装材料,之后他便开始加工仿制的五粮液外包装材料。

他买了白色的塑料,用模具做了盒子,做好盒子后烫金,再将买的防伪码和商标打包在一起卖给项友生。

旧的五粮液包装一套包材里有一个盖子、一个底座、一个盒子、一个防伪码、一个商标等,每件有60套包材。

新的五粮液就多一个芯片,新的五粮液包装是项友生提供芯片和箱子,再由他将芯片和箱子装进去包装好后把货拉到项友生指定地点。

他以每件1500元的价格卖给项友生。

2016年开始至2019年3月期间,项友生通过银行卡和微信转账的钱除10万元借款外,其余的63.5375万元均是卖给项友生仿制的五粮液包装材料款。

(3)被告人黄增掌的供述和辩解,其供称他于2015年在一次酒桌上认识项友生。

2017年开始以每件90元价格卖仿制的国窖1573的盒子给项友生,其中每件有6个盒子,几乎每次都是一个大包10件,包装好让项友生安排人员取货。

项友生微信转款给他的6.2475万元都是卖国窖1573的包材款。

他卖给项友生的盒子都是自己生产的,先把生产的纸盒买好后和盒子的底座买号,在将纸盒进行手工的机器印刷,印刷好后再将印刷好的盒子和底座弄在一起就算印刷好一个仿制的国窖1573盒子,印刷的机器已扔了。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增掌因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本罪。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项友生、陈绍听、黄增掌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绍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只是按项友生的要求购买材料后在包装盒上烫印“五粮液”商标,每个包装盒收取0.5元的加工费,其自身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绍听在案件侦查阶段接受民警讯问时,明确供述其买了白色的塑料,用模具做了盒子,做好盒子后烫金,加工仿制成五粮液外包装材料,再将买的防伪码和商标打包在一起卖给项友生,共收取项友生货款63.5375万元。

其当庭辩称是接受项友生的委托代购材料予以加工,仅每个包装盒收取0.5元的加工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接受法庭讯问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经与被告人项友生当庭对质,未得到项友生的证实,且陈绍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陈绍听辩解每个包装盒仅收取0.5元加工费与共收取63.5375万元货款的事实在情理上不相符。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人陈绍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陈绍听及其辩护人当庭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应当在量刑时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项友生、陈绍听和黄增掌在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在被告人项友生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指控犯罪事实中未列明该酌定从轻情节,经本院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公诉机关表示不再调整量刑建议。

结合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项友生、陈绍听和黄增掌在具体量刑时应酌情从轻。

特别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的情况予以确定。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项友生的辩护人提出应参考提供的案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项友生的辩护人提交的筠连县法院(2017)川1527刑初175号判决书和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知刑初7号判决书均不属于上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且两个案例仅是非法经营数额与本案相近。

其中筠连县法院案例中非法生产和销售的为伪造的“五粮液”手提袋,与本案被告人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有所区别,本案中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技术含量更高、社会危害性更大。

江阳区法院的案例的案由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对本案没有参考性。

故对辩护人提供的两个案例本院在判决时不应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友生、陈绍听和黄增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项友生、陈绍听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增掌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增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友生、黄增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项友生、陈绍听和黄增掌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友生、陈绍听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

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项友生、陈绍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友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

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陈绍听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

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黄增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与之前所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四、对被告人项友生非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陈绍听非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黄增掌非法所得三千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清才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吴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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