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经济开发区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8630461783。
法定代表人:程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291336。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平,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义县天马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南昌市安义县前进路格林春天1-13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3MA35MK2Y2U。
上诉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义县天马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水城牌”金奖白兰地是上诉人生产的,安义县天马购物中心是上诉人的经销商,其在经销此产品前已经向上诉人索要三证,所以安义县天马购物中心已经尽到了审查经销商品是否侵权的义务。
即使案涉产品侵权也是上诉人的责任,本案的被告只有上诉人一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同为烟台市,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被告安义县天马购物中心的司法管辖权属于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已先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