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1483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太隆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49Q8E5H。
经营者:梁锋,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供销社**,公民身份号码为430************574。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太隆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太隆日用品店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太隆日用品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