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俊,男,1986年12月16日生,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忠群,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婷,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明,男,1989年11月5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2018年10月2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德林,男,1974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江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俊、孔明、方德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后因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王一俊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于2020年7月7日以泰检三部刑补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白佩伟、检察官助理梅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一俊及其辩护人于忠群、汤婷、被告人孔明、被告人方德林及其辩护人许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一俊伙同被告人孔明、方德林,在未获得商标注册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江苏鸿吉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雨虹YUHONG、姑苏、宏源、浩跃”等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并以每卷6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向郭某某、侯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100元。
2018年5月29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了假冒“雨虹YUHONG”防水卷材100卷、假冒“宏源”防水卷材300卷、假冒“姑苏”防水卷材280卷、假冒“浩跃”防水卷材180卷。
被告人王一俊、孔明、方德林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71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一俊在明知其购买的印有“雨虹YUHONG”、“东方雨虹”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卷120元至135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1620卷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064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俊、孔明、方德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一俊劝说并陪同胡振前至溧阳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俊、孔明、方德林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一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一俊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一俊、孔明、方德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一俊劝说、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明被宣告缓刑,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一俊、孔明、方德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一俊、孔明、方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一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一俊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一俊得知胡某某涉嫌一起盗窃案,劝说并陪同其投案自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一俊虽犯两罪,但主观恶性不大,且均未造成严重后果,希望从轻处罚;
4.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方德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方德林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德林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请求给予被告人方德林缓刑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58881号“雨虹”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沥青,油膏,防水卷材,建筑用木材,石膏,水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3月27日。
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第3157057号“宏源”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建筑用沥青产品;
非金属屋顶材料;
防水卷材(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苏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037167号“姑苏”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石膏板;
防火水泥涂料;
屋顶用沥青涂层;
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13日。
江苏浩跃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第20123508号“浩跃”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油膏,防水卷材,屋顶用沥青涂层;
建筑用沥青制成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一俊伙同被告人孔明、方德林,在未获得商标注册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一俊通过承包江苏鸿吉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方式,雇佣被告人孔明、方德林生产假冒“雨虹”、“姑苏”、“宏源”、“浩跃”等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并以每卷6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向郭某某、侯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100元。
2018年5月29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了假冒“雨虹”防水卷材100卷、假冒“宏源”防水卷材300卷、假冒“姑苏”防水卷材280卷、假冒“浩跃”防水卷材180卷,价值57000元。
被告人王一俊、孔明、方德林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7100元。
三、关于被告人王一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一俊在明知其购买的印有“雨虹YUHONG”、“东方雨虹”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卷120元至135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1620卷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64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左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俊、孔明、方德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一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一俊劝说并陪同胡振前至溧阳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公安机关已对胡某某立案侦查。
2018年10月9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泰市监案字[2018]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江苏鸿吉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生产的标注“图形+松源”防水卷材200卷、标注“图形+兴腾”防水卷材400卷、标注“宏源品质铸就未来”防水卷材300卷、标注“姑苏姑苏防水渗漏无忧”防水卷材280卷、标注“雨虹只有一个东方雨虹”防水卷材100卷、标注“图形+浩跃浩跃防水”防水卷材180卷;
2.罚款330000元。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朱碧水、孔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被告人孔明于201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孔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防水卷材等物证(照片)、常州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1383卷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侯某、王某某、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北京东方雨虹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陈述;
5.被告人王一俊、孔明、方德林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俊伙同被告人孔明、方德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一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一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孔明宣告缓刑,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一俊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一俊在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及案件审理期间,仍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差,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一俊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一俊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德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德林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刑初95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孔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孔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已扣除犯前罪被刑事拘留的23日。
罚金已缴纳四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方德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一俊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等物证予以没收,由暂存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 助理 陈红梅书 记 员 陈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