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州,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同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到庭参加审理。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000元,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合理费用1,500元过低,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本案律师工作量,律师费应为5,000元较为合理;
2.本案经济损失的判赔金额过低,应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品牌知名度、假冒产品对人体的伤害程度以及被上诉人的网络侵权广度、主观故意等因素加倍赔偿。
被上诉人闫州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APP”上“科易生活超市”店铺中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链接;
3.判令闫州、寻梦公司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6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后该第XXXXXXX号涉案商标注册人核定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3日、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先后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16年2月25日、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先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分别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
2019年6月4日,经恒安公司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叶阳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叶阳来到长宁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潘维嘉、公证人员沈叶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在“科易生活超市”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七度空间卫生巾少女超薄纯棉日用夜用超长夜用网面姨妈巾正品整箱”的商品2件(日用1包、夜用1包)。
订单编号为:190604-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楼,付款28.74元,显示已拼390件。
2019年6月11日,叶阳再次来到长宁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保存。
上述过程详见(2019)沪长证经内字第2023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日用、夜用卫生巾各1包,其外包袋上有“七度空间”商标字样。
经与正品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从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均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闫州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科易生活超市”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已于2019年6月4日由商家下架,于2020年8月11日被网络平台禁售并删除销售链接。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显示,“科易生活超市”店铺截止下架之日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395件,销售金额10,064.97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6件,金额197.77元。
一审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8月11日删除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的销售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恒安公司撤回要求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销售网页及包装袋上均有“七度空间”的商标字样,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闫州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恒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闫州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闫州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恒安公司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合计6,000元,酌情予以支持。
闫州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闫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费用1,500元,共计4,500元;
二、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期间,恒安公司提交了其与闫州的和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其曾与闫州就七度空间商标侵权纠纷达成和解,闫州经营多家平台销售商标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对此,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所涉案件与本案系针对闫州开设的两个拼多多店铺的侵权行为分别提起的诉讼,和解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商家自行下架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早于前述和解协议签署日期,上诉人以该和解协议主张被上诉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等因素,尤其是寻梦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金额为9,867.2元,酌定闫州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为1,500元,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杨馥宇审 判 员 陈瑶瑶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