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初487号原告: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
法定代表人:蔡国正,该公司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维尔希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新湖村法定代表人:严齐星,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展生眼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上墩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恭生,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理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与被告台州维尔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希公司)、浙江展生眼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许育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理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尔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展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3.判令被告维尔希公司与被告展生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太阳镜(N662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5××××.1。
2018年3月28日,原告获得专利权人对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
后原告发现被告展生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维尔希公司在天猫商城中经营的“黛尼莎旗舰店”中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销售获利数额巨大。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维尔希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形上存在区别;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退一步说,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展生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
2.展生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自主的知识产权,是参照现有设计进行设计的;
3.展生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在外形上存在较大的区别;
4.根据展生公司的生产成本计算,被诉侵权产品一共生产了20000副,每副眼镜的出厂价为35元,包括生产成本:眼镜框每副5元、眼镜圈每副3元、眼镜脚丝每副3元、眼镜圈丝每副2元、脚套每副1元、偏光镜片每副5元、员工工资每副5-6元、托叶、辅助材料、包装费用、税费、水电费、房屋租金等费用,每副眼镜的利润只有1元多,实际利润也就是2万多元。
退一步说,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费票据、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专利权人企业营业执照、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厦思证内字第6074号公证书、公证书对应封存实物、被告侵权产品售价截图、被告一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二企业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产品官网售价截图及成交记录、销售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维尔希公司提交的被告企业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聘用运营总监合同,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展生公司对其并无异议,本院对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聘用运营总监合同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被告维尔希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展生公司对其并无异议,鉴于被告维尔希公司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维尔希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成本计算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展生公司对其并无异议,鉴于被告未能当庭展示上述网页且成本计算清单是其自行制作,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对被告展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6份、被告专利证书、银行对账单、(2018)浙01民初351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维尔希公司对其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展生公司提交的保东眼镜脚套有限公司出货清单、收款收据,临海市伟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款收据,台州市科达光学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收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后制作的,被告维尔希公司对其并无异议,鉴于展生公司出示了相关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展生公司提交的成本计算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维尔希公司对其并无异议,鉴于该材料是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镜(N662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5××××.1。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专利权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特许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许可方式管理、使用涉案专利,且原告有权单独自己的名义向涉嫌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发起投诉、诉讼等维权方式并有权聘请律师维权,自行承担维权开支,所有的赔偿亦由原告享有。
《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中关于独占许可费的约定为:专利权人允许原告无偿使用本专利。
2018年4月24日,弘升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骁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骁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黛尼莎旗舰店”(网店经营者信息中显示有维尔希公司的相关信息)浏览商品“2018韩版新款墨镜女潮圆脸偏光太阳镜眼镜明星同款2017复古原宿风”(该产品链接显示品牌名称为“黛尼莎”,上市时间为2018年春季,累计评价4476,货号6688),并购买产品1副,付款79元。
2018年4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骁对公证处收到的一件“韵达快递”包裹(单号:3831125227298)进行查看并拍照(产品介绍上载明:品牌:“黛尼莎”,经销商:台州维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制造商:临海市展生眼镜有限公司)。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6074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1日,浙江展生眼镜有限公司开具一份销售清单,其上载明:收货单位为维尔希公司,型号为“太阳镜6688”,数量为5715付,单价为35元,金额200025元。
2018年3月27日,浙江展生眼镜有限公司开具一份销售清单,其上载明:收货单位为维尔希公司,型号为“太阳镜6688”,数量为14285付,单价为35元,金额499975元。
2018年8月1日,严齐星向李×生账号转账50万元。
2018年8月1日,浙江展生眼镜有限公司开具一份收款收据,其上载明:客户名称为维尔希公司,项目包括“太阳镜6688”和“太阳镜31159”,其中“太阳镜6688”的数量为5715付、单价为35元、金额20万元,“太阳镜31159”的数量为9375付、单价为32元、金额30万元。
2018年8月31日,严齐星向李×生账号转账50万元。
2018年8月31日,浙江展生眼镜有限公司开具一份收款收据,其上载明:客户名称为维尔希公司,项目为“太阳镜6688”,数量为14285付,单价为35元,金额50万元。
2018年1月12日,浙江展生眼镜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架(s668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1××××.6。
2017年11月15日,临海市保东眼镜脚套有限公司出具出货清单一份,其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浙江展生眼镜有限公司,项目为:6688丙酸脚套20000副,单价1元。
2017年10月27日,临海市伟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一份,其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浙江展生眼镜有限公司,名称为:6688眼镜圈、6688眼镜脚丝、6688眼镜圈丝各10000副,单价分别为3元、3元、2元。
2017年12月15日,临海市伟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一份,其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浙江展生眼镜有限公司,名称为6688眼镜圈、6688眼镜脚丝、6688眼镜圈丝各10000副,单价分别为3元、3元、2元。
2018年6月8日,临海市伟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浙江展生眼镜有限公司,款项名称为:6688眼镜圈、6688眼镜脚丝、6688眼镜圈丝各20000副,单价分别为3元、3元、2元。
2018年5月4日,台州市科达光学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浙江展生眼镜有限公司,款项内容:6688偏光镜片20000付,单价5元。
此外,被告展生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6份专利文件,其中:授权公告号为CN303655769S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名称为眼镜(BL2016-29);
授权公告号为KR30-0918789的韩国专利(对比文件6)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16日,名称为眼镜。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实物一个和产品介绍一张,产品的包装盒和包装袋上分别标注“黛尼莎”、“DENISA”,产品介绍上载明:经销商:台州维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制造商:临海市展生眼镜有限公司。
两被告确认该产品由被告维尔希公司销售,被告展生公司生产。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黛尼莎”、“DENISA”是维尔希公司的标识。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完全相同,两被告认为二者存在较大区别。
另查明,被告维尔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眼镜(利用互联网)、服装、服饰批发、零售。
被告展生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眼镜(除隐形眼镜外)、镜片及眼镜配件制造;
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
展生公司曾用名为浙江展生眼镜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原告曾以维尔希公司、展生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浙01民初3513号,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45××××.1、名称为“太阳镜(N6621)”的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维尔希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太阳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完全相同,两被告认为二者存在较大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内框架、外框架、不锈钢圈丝,不锈钢圈丝用于固定镜片,不锈钢圈丝外围固定在不锈钢钢圈中,不锈钢钢圈外面是眼镜框,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明显有两个镜圈,而原告专利只有一个镜圈,即所谓的内框架;
2.被诉侵权产品的眼镜铰链是焊接在眼镜腿和柱头上的,从俯视图上看有明显的三角形凸起,而原告专利是通过螺丝直接把眼镜腿和柱头进行连接,从俯视图看没有明显的三角形凸起;
3.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外观形状和对比文件1-4都是一样的,都是不规则的形状,外轮廓完全一样。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1.均包括眼镜镜框、镜片、镜腿,从立体图、主视图均可以看出眼镜框包含了内眼镜框和外眼镜框;
2.二者的镜片和眼镜架框形状基本相同,且均呈不规则的多边形,镜片和内框架紧密配合,内框架将镜片全包围;
3.外框架将内框架全包围;
外框架和内框架之间呈半镂空配合。
关于两被告所述区别点1,本院注意到,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和后视图可明显看出,涉案专利也是两个镜圈;
关于两被告所述区别点2,即使存在区别也极为细微。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两被告明确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本院注意到,对比文件1、6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依据。
将对比文件1、6分别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被告认为框架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完全相同;
对比文件6也是有两个圈丝,内圈丝和外圈丝,二者之间也有镂空的结构,只要把对比文件1和对比6组合就得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6完全不同,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已经引用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6这两份对比文件,且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该两份对比文件存在明显区别。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明显包含了外框架、内框架,外框架和内框架之间存在半镂空的设计,外框架将内框架全包围,内框架将镜片全包围。
而对比文件1明显可以看出其仅包含一个框架,而其左右两侧的仅作为装饰的部件,非眼镜框架,该装饰部件和镜框件的镂空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相同;
对比文件6虽然也包含了内外框架,但其外框架和内框架之间整圈都有间隙,并非半镂空的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镜片和镜框的形状与对比文件6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两份对比文件均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注意到,虽然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分别标注“黛尼莎”、“DENISA”标识,但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介绍上亦明确标明“经销商:台州维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制造商:临海市展生眼镜有限公司”,被告维尔希公司亦提交了销售清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其来源,且被告展生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是其生产并确认涉案产品是其自主设计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结合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维尔希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展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维尔希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于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展生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其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展生公司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原告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展生公司侵权性质及原告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及其创新程度,被告展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展生公司侵权规模较大,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维尔希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45××××.1、名称为“太阳镜(N66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展生眼镜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45××××.1、名称为“太阳镜(N66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浙江展生眼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浙江展生眼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