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02民初445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邑县兴隆镇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兴隆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424MA3EJQL11K。
经营者:康凯凯,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告临邑县康氏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临邑县兴隆镇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康凯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宝岛”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宝岛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772859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1394775号商标: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多次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疗咨询。
经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第772859号商标: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199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多次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第10848902号“”商标,2013年9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
经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管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宝岛公司许可授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突出使用与宝岛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行为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宝岛公司的直营店或加盟店,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宝岛”,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临邑县兴隆镇宝岛眼镜店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认可,对赔偿数额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第00761号、第00762号、第01541号、第02366号、第01542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四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七、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将临邑县兴隆镇宝岛眼镜店名称变更为临邑县康氏眼镜店。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已将“临邑县兴隆镇宝岛眼镜店”字号名称进行了变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947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经续展至2030年5月6日止。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止。
第31100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疗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084890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受让取得了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本案四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法院起诉。
原告对案涉四个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7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根据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派公证员李某1与公证人员李某2申请人的委托人王超于2019年7月21日16时30分来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兴隆镇红绿灯路口向东10米宝岛眼镜,王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9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眼镜”一个,取得宝岛眼镜单据一张。
王超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宝岛眼镜外景、店内装饰装潢及营业执照拍摄照片七张。
十六时四十七分,现场保全行为结束。
现场保全行为结束后,王超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了封存,王超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封存物品原件、处方单原件交于王超保存。
2019年7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75号公证书,后附照片十张,单据复印件一份。
临邑县兴隆镇宝岛眼镜店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康凯凯,经营场所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兴隆镇兴隆街。
经营范围:配镜、验光。
经现场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酒红色眼镜盒,打开眼镜盒,内装一茶色太阳镜和黄色眼镜布,眼镜布印有“宝岛眼镜”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以及(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7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店铺的门头、店内装潢使用的“宝岛眼镜”字样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与案涉四个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经原告庭审后核实,原告起诉后,被告仅拆除了门头“宝岛眼镜”标识,玻璃门及店内装饰装潢依然使用“宝岛眼镜”,被告侵权行为仍持续存在。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6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宝岛公司经授权独占使用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本案所涉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注册的商标,未经专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经营一家销售眼镜、配镜、验光的商店,经营活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内容相同,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内容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眼镜袋、眼镜布、单据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的文字及图标识,与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宝岛眼镜”四字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宝岛”二字仅字体不太一致,构成商标相似;
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宝岛”二字是繁体文字,被告上述使用“宝岛”二字虽为简体,但二者实际上属于同一种文字,读音亦完全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要被告停止侵权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宝岛”,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宝岛”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被告侵权获利证据,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年限、被控侵权商品价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临邑县兴隆镇宝岛眼镜店赔偿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邑县兴隆镇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案涉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邑县兴隆镇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
三、被告临邑县兴隆镇宝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325元,临邑县兴隆镇宝岛眼镜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