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204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乐宜购物超市。
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博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02MA6L37MF5B。
经营者:彭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大理市乐宜购物超市(下称乐宜超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蓝月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乐宜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20000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超市出售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原告对此行为采取了公正保全措施。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商品市场的经营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乐宜超市答辩称,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正常销售,没有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故意,侵权不能成立。
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销售的蓝月亮产品合法取得,向昆明经开区湘桂日化经营部(家乐达超市配送中心)供货商批发取得,于2019年3月27日购进六件蓝月亮产品,一直销售到现在。
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64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产品检验鉴定报告存疑,鉴定过程没有第三人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场,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
涉案产品应该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检测,而不是原告公司自己鉴定说了算,仅凭几张照片不能认定是假货。
公证员蔡某是否到过购物现场不清楚,原告到超市购物时没有让市场监督执法部门现场封存产品涉案产品交由利害关系人保管,无法保证其购买的产品与鉴定的产品系同一瓶洗衣液,不能排除涉诉两瓶洗衣液被调换的可能性。
三、原告主张的所谓侵权赔偿款及支出费用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认可。
答辩人的超市虽然开在古城,但不是在主要商业街,人流量稀少,由于涉案产品价格高,附近居民购买力低,购买该产品顾客少,每年销量不大,利润低,除去销售成本根本没有利润可言。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蓝月亮公司是一家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企业,拥有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截止2020年1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涤剂(洗衣液)。
蓝月亮公司生产的“蓝月亮”牌洗涤剂等产品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公布为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9年(2009~2017)第一位。
2019年4月2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蔡某、江雨晨及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曹彬一同到大理市大理镇博爱路乐宜购物广场(证照名称大理市乐宜购物超市),购得蓝月亮洗衣液2瓶(3L装),单价42.9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洗衣液、购物票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将其中一瓶洗衣液及购物票据封签后,随同另一瓶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经蓝月亮公司鉴别,上述产品与正品相比较,1.背面标签分割线:正品清晰平整,所购商品呈锯齿状,差别明显;
2.活性物含量行业标准≥15.0%,所购商品经理化测试仅为9.4%。
蓝月亮公司认定乐宜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为假冒伪劣品。
经当庭比对封签商品及正品,背面标签分割线确有明显差别。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乐宜超市是否实施了侵犯“蓝月亮”商标权的行为;
2.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乐宜超市实施了侵犯“蓝月亮”商标权的行为。
首先,乐宜超市所售取证商品并非蓝月亮公司生产的正品。
1.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接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乐宜超市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14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行为由两名公证人员进行,并附有现场照片和所购买的实物为证,乐宜超市还出具了购物票据,公证书上有公证人员蔡某的签章和公证处印章,符合公证规范要求,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2.蓝月亮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将正品和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乐宜超市的代理人认可封签商品与正品的差异。
本院对蓝月亮公司鉴别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乐宜超市主张有调包的可能性,但不能举证证明,而蓝月亮公司举证充分,故本院认定封签商品系公证人员向乐宜超市所购买。
综上,乐宜超市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侵权商品。
其次,乐宜超市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
乐宜超市提交了昆明经开区湘佳日化经营部营业执照、家乐达超市配送中心配送单,以此证明1.湘佳经营部经营者与配送单载明的经营者均为宁金淑;
2.2019年3月27日,乐宜超市向湘佳经营部购入6件3L蓝月亮洗衣液,每件140元,总价840元,由家乐达超市配送中心送货,公证人员购买的正是其中2瓶。
但是乐宜超市作为经营者,在进货、销售时对于商品的真假辨识和合法来源,比一般公众应具有更高的标准和要求,然而乐宜超市不知道正品的批发价和销售价,销售单价42.9元比正品指导价低得多,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乐宜超市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过程中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
本院对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蓝月亮公司提交了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和取证支出85.80元的收据,没有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而是请求本院综合确定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蓝月亮”商标知名度、乐宜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蓝月亮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乐宜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理市乐宜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