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初363号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旺达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府前街**。
经营者:孟繁伟。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旺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