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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皆祥、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82刑初353号
案件名称郑皆祥、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皆祥;吴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皆祥,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现住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人郑皆祥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郑皆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释放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海鸥,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皆祥、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隽、检察官助理柏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皆祥及其辩护人朱珊,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海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郑皆祥在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镇北村建西组198号租住房中,利用购买的白酒、外包装、空酒瓶、防爆箍等原材料制做“海之蓝”品牌成品白酒24箱、“天之蓝”品牌成品白酒26箱2瓶、“梦之蓝”M3品牌成品白酒79箱4瓶、“梦之蓝”M6品牌成品白酒58箱19瓶、“梦之蓝”M9品牌成品白酒36箱、“国缘”淡雅品牌成品白酒5箱、“国缘”对开品牌成品白酒5箱、“国缘”四开品牌成品白酒10箱、“五粮春”品牌成品白酒36箱,并向他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2516元。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郑皆祥制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为其提供运输、储存等帮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27910元。

经鉴定,查获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品牌成品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镇北村建西组198号被告人郑皆祥租住房中扣押“海之蓝”白酒7箱、“天之蓝”白酒2瓶、“梦之蓝”M3白酒4箱、“梦之蓝”M6白酒12箱19瓶、“五粮春”白酒7箱;

从盐城市建湖县太平村韩家圩被告人郑皆祥租住房中扣押“梦之蓝”M3白酒10箱、“梦之蓝”M9白酒3箱、“国缘”对开白酒5箱、“国缘”四开白酒5箱;

从盐城市建湖县庆丰镇董徐村1组4号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扣押“天之蓝”白酒1箱、“梦之蓝”M3白酒1箱4瓶、“梦之蓝”M6白酒20箱、“五粮春”白酒4箱。

被告人郑皆祥、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建湖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皆祥、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郑皆祥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郑皆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皆祥、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皆祥、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皆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郑皆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

1.被告人郑皆祥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没有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记录,也无其他犯罪记录,此次系因法律意识淡薄,且体弱多病,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为解决温饱和维持正常的家庭支出而实施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郑皆祥归案后积极悔过,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3.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虽涉案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但其未销售的商品价值达3万多元,客观上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建议量刑时酌情考虑,并对其涉案数额进行准确认定。

4.被告人郑皆祥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也表示愿意代为退赃及缴纳罚金,故应对其从宽处罚。

5.根据被告人郑皆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考虑其身体及家庭状况,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涉案金额存疑,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吴某某在帮助郑皆祥运送假酒的整个犯罪过程中主观上有一个从不知是假酒到猜测是假酒,再到证实是假酒的过程。

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可以看出,其帮助郑皆祥运送假酒之初,并不知道是假酒,后来因为郑皆祥的一些行为举动才有了猜测,直到其去过郑皆祥生产假酒的地方才确定自己运送的是假酒,故只有从其证实是假酒后,才能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其涉案金额,理应扣减。

而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127910元是以郑皆祥的全部销售金额来确定的,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郑皆祥在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镇北村建西组198号租住房中,利用其购买的低档白酒及事先收购的外包装、空酒瓶、防爆箍等原材料制作“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品牌成品白酒并销售给他人,其中向郑某甲、张某、王某甲、吴某合计销售“海之蓝”品牌成品白酒17箱,“天之蓝”品牌成品白酒25箱、“梦之蓝”M3品牌成品白酒63箱、“梦之蓝”M6品牌成品白酒26箱、“梦之蓝”M9品牌成品白酒33箱、“国缘”淡雅品牌成品白酒5箱、“国缘”四开品牌成品白酒5箱、“五粮春”品牌成品白酒2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7360元;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郑皆祥制作并销售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为其提供运输、储存、代收费等帮助,所涉金额合计人民币11736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另从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镇北村建西组198号被告人郑皆祥租住房中扣押“海之蓝”品牌成品白酒7箱、“天之蓝”品牌成品白酒2瓶、“梦之蓝”M3品牌成品白酒4箱、“梦之蓝”M6品牌成品白酒12箱19瓶、“五粮春”品牌成品白酒7箱;

从盐城市建湖县太平村韩家圩被告人郑皆祥租住房中扣押“梦之蓝”M3品牌成品白酒10箱、“梦之蓝”M9品牌成品白酒3箱、“国缘”对开品牌成品白酒5箱、“国缘”四开品牌成品白酒5箱,合计价值人民币24606元。

侦查机关另从盐城市建湖县庆丰镇董徐村一组4号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扣押“天之蓝”品牌成品白酒1箱、“梦之蓝”M3品牌成品白酒1箱4瓶、“梦之蓝”M6品牌成品白酒20箱、“五粮春”品牌成品白酒4箱,合计价值人民币10350元。

经鉴定,查获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品牌成品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被告人郑皆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52316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27710元。

被告人郑皆祥、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皆祥、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准予撤回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综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郑皆祥与吴某、王某甲、郑某甲、张某之间微信交易记录明细汇总、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被告人郑皆祥与郑某甲、吴某、胥某之间的微信转账截图、郑某甲的账本,吴某某送货清单明细、送货清单复印件,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缘、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五粮春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物品(场所、设施)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证人孙宏梅、郑某乙、全某、郑某丙、郑某甲、吴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何某、胥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郑皆祥、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皆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郑皆祥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运输、储存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皆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皆祥、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皆祥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额中包含3万余元的未售出白酒,可酌情从轻处罚及可对被告人郑皆祥适用缓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存疑,应自其明知被告人郑皆祥让其运输、储存的是假酒后开始计算,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系自2018年4、5月份帮被告人郑皆祥运送假酒后的一、两个月知晓被告人郑皆祥做假酒卖,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2018年8月后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皆祥、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皆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郑皆祥已缴纳履行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3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已缴纳履行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三、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四、责令被告人郑皆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96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本案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梦之蓝”M9白酒3箱、“梦之蓝”M6白酒32箱19瓶、“梦之蓝”M3白酒15箱4瓶、“天之蓝”白酒1箱2瓶、“海之蓝”白酒7箱、“五粮春”白酒11箱、“国缘”对开白酒5箱、“国缘”四开白酒5箱,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剑媚审 判 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徐瑞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斯琪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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