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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腾达陶瓷经销处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02民初4586号
案件名称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腾达陶瓷经销处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腾达陶瓷经销处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02民初4586号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大道**(F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24722181X。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腾达陶瓷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陶瓷市场*****J注册号:371402600230124。

经营者:梁立栋。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卫浴)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腾达陶瓷经销处(腾达陶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洁卫浴的代理人谢朝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腾达陶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洁卫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88600号“”、第14116203号“”、第3241063号“”、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恒洁”的标志,拆除带有“恒洁”的招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恒洁”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取得了第1388600号、第14116203号、第3241063号、第20561655号等多枚与“恒洁”相关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过20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先后获得“中国卫浴十大品牌”、“极具影响力品牌”、“最佳服务创新奖”、“中国卫浴品牌节金奖”等多项殊荣。

原告无论产品、服务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原告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也已经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已经成为原告重要的无形财产。

二、原告市场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长期从事卫生洁具销售,理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知晓,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和销售带有与第1388600号、第14116203号、第3241063号、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产品,构成了侵权,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裁判。

腾达陶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字第02048号、第02047号、第02052号公证书、第00769号、第02051号公证书以及广州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16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恒洁卫浴系案涉第1388600号、第14116203号、第3241063号、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及上述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

证据七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腾达陶瓷侵犯了原告恒洁卫浴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561655号商标注册人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包括水管用混水龙头;

管道;

喷水器;

地;

地漏生间用干手器;

淋浴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第3241063号商标注册人为潮安县凤塘浮岗嘉达瓷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抽水马桶、坐便器、沐浴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24年1月20日。

第14116203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龙头;

压力水箱;

龙头防溅喷嘴;

卫生设备用水管;

水分配设备;

地;

地漏动浇水装置;

进水装置;

水管用混水龙头。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止。

2011年11月29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388600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抽水马桶;

洗涤盆;

蹲便器;

坐便器;

小便器;

洗脸盆;

洗手盆;

淋浴用设备;

冲水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止。

2018年1月13日,第3241063号、第14116203号、第1388600号商标转让至恒洁卫浴。

2013年10月,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在“第五届中国卫浴榜”评比中授予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恒洁卫浴”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

2017年12月15日,佛山市总商会评定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恒洁卫浴)为2017年度十大卫浴品牌企业。

2020年6月12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亓振远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恒洁卫浴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4日9时12分,公证员人员李某、金某随亓振远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与新河路交叉口陶瓷大市场A区66号恒洁卫浴,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3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铜龙头”一个,取得加盖“德州市德城区恒箭陶瓷经销处发票专用章”收款收据(NO:4142432,收据显示日期:2020年6月13日)一张、名片一张。

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恒洁卫浴外景、店内装饰装潢拍摄照片五张。

9时23分现场保全行为结束。

现场保全行为结束后,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李某对上述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复印,并将上述封存物品原件及收据、名片原件交于亓振远保存。

2020年6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5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1.名片、数据的复印件一份,共二页;

2.照片八张,共二页。

经现场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水龙头,外部用白色布袋包裹。

另有一白色通明袋包装的水管,上面印有福建省酷勒智能厨卫有限公司字样。

(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店铺门头、店内装潢使用的“HeGll恒洁卫浴”字样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案涉四个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被告腾达陶瓷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6月9日,经营者为梁立栋,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经营场所为德州市德城区陶瓷市场*****J。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是否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问题。

根据恒洁卫浴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恒洁卫浴系案涉第1388600号“”、第14116203号“”、第3241063号“”、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恒洁卫浴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形同或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店铺“恒洁卫浴”地址、当场取得的名片上的地址以及名片名字梁立栋133××××****均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以及经营者名称一致,被告并未提供可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合法注册的商标,未经专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经营一家卫生洁具商店,经营活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内容相同,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内容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名片等地方使用的“HeGll恒洁卫浴”标识,与第20561655号“”和1388600号“”注册商标的“恒洁”两字和第14116203号“”、第3241063号“”构成商标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88600号“”、第14116203号“”、第3241063号“”、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被告停止侵权诉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本案恒洁卫浴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年限、被告经营规模及所处的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恒洁卫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腾达陶瓷赔偿恒洁卫浴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被告腾达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腾达陶瓷经销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案涉第1388600号“”、第14116203号“”、第3241063号“”、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立即将带有“恒洁”标识的招牌和装潢拆除;

二、被告德州市德城区腾达陶瓷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元,由德州市德城区腾达陶瓷经销处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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