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791民初292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0。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隆兴加油站,住所地,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刘民路定陶张湾南四公里路西册号:371727300004203。
负责人:张海心,总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隆兴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