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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高志洪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1170号
案件名称砀山县高志洪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砀山县高志洪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高志洪超市(门头“五角星大卖场”),注册地安徽省砀山县,实际经营地安徽省砀山县。

经营者:高志洪,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砀山县高志洪超市(以下简称高志洪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志洪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高志洪超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高志洪超市提了供货单位出具的供货清单,上面亦有货款收据,供货单位的经营者对此也认可,此情况完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有合法来源,高志洪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高志洪超市销售了一小瓶花露水,利润仅1.5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6200元没有法律依据。

2.家化公司购买花露水的日期是2019年6月,至本案判决时家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志洪超市仍有侵权产品销售,一审判决高志洪超市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3.家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庭审中家化公司也予以明确,一审判决未予变更不当。

家化公司未作答辩。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高志洪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高志洪超市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高志洪超市支付家化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高志洪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生产和开发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该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高志洪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6月28日注册,经营者高志洪,该超市标牌为“五角星大卖场”。

家化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委托人员向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3日,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砀山县旁标有“五角星大卖场”字样的商店,以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六神花露水”(外包装标有“净含量95ml”字样)1瓶。

该公司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高志洪超市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其后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33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照法律规定,家化公司享有“六神”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高志洪超市中销售的花露水,经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家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高志洪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超市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高志洪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规模不大,涉案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利润较小,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对此商品的需求量,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高志洪超市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高志洪超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其仅提供微信信息截图、手写供货单据,并未提供进货合同、货款发票、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高志洪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高志洪超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超市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家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志洪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高志洪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2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家化公司负担50元,高志洪超市负担3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高志洪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一审判决中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予变更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高志洪超市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手写供货单据。

经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主体的信息,手写供货单据上也未载明供货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关。

涉案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高志洪超市作为市场销售主体,应当从权利人授权的正规渠道进货,在高志洪超市未提交进货合同、货款发票、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高志洪超市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高志洪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对家化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高志洪超市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在高志洪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销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因家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高志洪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高志洪超市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志洪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家化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高志洪超市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一审中,家化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载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东方,与起诉状中信息一致,并经过一审法庭核对,在家化公司未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材料的情形下,一审依据上述材料认定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无不当。

综上,高志洪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砀山县高志洪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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