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368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梅,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泰瑞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火炬村白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4。
法定代表人:余海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仙青,台州市路桥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小商品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U。
法定代表人:常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于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红,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南县小小鲜果园城南家和黄岗路店,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城南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斜对面。
经营者:陈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曼,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泰瑞日用品有限公司、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阜南县小小鲜果园城南家和黄岗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台州市泰瑞日用品有限公司、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未生产制造涉案产品,自己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
阜南县小小鲜果园城南家和黄岗路店辩称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著名的蚊香生产企业,其公司拥有的“正点”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66482号,核准在第五类商品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阜南县小小鲜果园城南家和黄岗路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与原告商标注册号为第7666482号“正点”注册商标相似。
在未经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阜南县小小鲜果园城南家和黄岗路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阜南县小小鲜果园城南家和黄岗路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经当庭对侵权物品进行查验时,发现在瓶体下方标注的台州市泰瑞日用品有限公司、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的信息不完整且存在错漏之处,旁边附有生产企业二维码,经当庭扫描,显示的生产商为山东华美日化有限公司,另外,侵权物品瓶体上标注了注册商标“三侠剑”,经庭审查询,该商标的实际拥有者也是山东华美日化有限公司。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台州市泰瑞日用品有限公司、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台州市泰瑞日用品有限公司、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阜南县小小鲜果园城南家和黄岗路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阜南县小小鲜果园城南家和黄岗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阜南县小小鲜果园城南家和黄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阜南县小小鲜果园城南家和黄岗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阜南县小小鲜果园城南家和黄岗路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