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7899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1胡同1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0************02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木魔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木魔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
2020年11月12日,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琳茵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