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民初5969号 原告:王幸存,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中和佳月快餐店,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新下街**。
经营者:邓尚红。
被告:成都佳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中柏路276号1栋2单元7层708号 法定代表人:邓尚红,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定理由:原告王幸存与被告高新区中和佳月快餐店、成都佳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王幸存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王幸存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王幸存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幸存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