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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正翔户外照明门市部(经营者肖文祥)、中山市古镇正翔路灯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945号
案件名称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正翔户外照明门市部(经营者肖文祥)、中山市古镇正翔路灯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正翔户外照明门市部(经营者肖文祥);中山市古镇正翔路灯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73民初1945号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乾,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翔户外照明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第一层B1面12、13、14号。

经营者:肖文祥,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民小组。

被告:中山市***灯厂(原中山市*****灯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之三。

投资人:阳荣。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翔户外照明门市部、中山市***灯厂(原中山市*****灯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所涉专利为:ZL**************、“草坪灯(钻石)”,本院于****年*月*4日立案。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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