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322号 原告:黄式顺,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禾、孙豪,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中发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园区。
经营者:李向中,男,汉族,1993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式顺诉被告义乌市中发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禾、孙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7301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了名为“拖把夹”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3011××××.3,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在其1688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的拖把夹产品采用与上述专利近似的外观,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两次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被告向阿里巴巴申诉认为不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阿里巴巴平台两次都认同被告观点,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外观属于现有设计,创新程度较低;
3.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外观相比差别很大,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告主张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拖把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2日,专利号ZL20173011××××.3,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7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该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中认为,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1(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申请号为CN201630028385.2的名为“拖把墙壁卡座”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拖把夹子前端夹扣部分均为“U”形,夹扣左右两侧都各有一个向上的弯钩,不同点在于该专利底座部位、贴墙的薄片部位均是圆角矩形,且夹扣位于底座下端,而对比设计1底座、贴墙的薄片部位均为圆形,夹扣位于底座正中,二者底座和贴墙部位形状差异较明显,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差别。
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专利设计除底座和贴墙部位外,其余设计特征已被现有设计公开。
2019年8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在被告的1688店铺以20元(其中包含运费5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5件,产品销售页面展示有产品图片、价格、30天内51个成交、大量可售等相关信息。
2019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上述所购物品。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以优酷视频优乐洁多功能拖把挂架、优酷视频多功能太空铝拖把架使用方法、搜狐视频优乐洁多功能拖把挂架、JPD1534063专利等主张U型结构系拖把夹产品的常规、惯常设计。
经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告主张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整体形状、夹持部形状及细节设计、底座设计及位置、皮带设计、挂钩设计、固定贴片形状等。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挂钩、香皂盒、置物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优酷视频优乐洁多功能拖把挂架、优酷视频多功能太空铝拖把架使用方法、搜狐视频优乐洁多功能拖把挂架、JPD1534063专利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11××××.3的“拖把夹”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拖把夹,底座和贴墙部位设计系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虽均由夹扣、底座和贴墙部位组成,但被控侵权产品的贴墙部位系透明材质,夹扣位于底座正中,且底座宽度与夹扣基本一致,与涉案专利外观底座形状、位置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夹扣外框整体呈内外侧弧度一致的弧形,与涉案专利外观夹扣外框内外侧弧度不一致、内侧类似V形状、外侧类似U型的整体形状不同,二者在皮带花纹、表面凸起等处亦有区别。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ZL2017301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模具的主张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式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黄式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