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7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风华,女,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学肄业,群众,务工。
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住该处。
2018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吉祥,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风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风华及其辩护人李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风华为非法获利,伙同其丈夫刘某4海(已判刑)从韩某2、韩振幅(均已判刑)处购买假冒牛栏山、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售,涉案金额15万余元,李风华、刘某4海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白酒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风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风华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李风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评估合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风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量刑方面: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
3.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
4.因该犯罪行为获利较低,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风华为非法获利,伙同其丈夫刘某4海(已判刑),从韩某2、韩某3(均已判刑)处购买假冒牛栏山、天之蓝、海之蓝、沱牌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经营的“唐枣树酒业”店内进行销售,涉案金额150266元,李风华、刘某4海从中非法获利11474元。
另查明,共犯刘某4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违法所得11474元已被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物证在刘某4海住处提取的蓝白相间封皮记录本(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刘某4海手机微信截图、手机短信截图、李风华手机微信截图、李风华手机截图、韩某2微信“圣山美景”微信转账截图、夏津县公安局夏某(食)调证字[2018]46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李风华62×××71银行卡交易明细、夏某(食)调证字[2019]325号、32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黄建花银行流水、保定三军酿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证明、监制协议书、保定三军酿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天云山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牛状元商标注册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1、张某1、周某、刘某2、马某、韩某1、孙某、闫某、刘某3、韩某2、张某2、蒋某、韩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风华及共犯刘某4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风华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风华与其丈夫刘某4海共同经营唐枣树酒业,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开始是李风华联系购进的,后其也参与销售,二人是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风华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
非法获利已经退缴,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被告人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获利较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风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