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449号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夏芝朵烘焙馆,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第一山别墅**v>经营者:苏月。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夏芝朵烘焙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收取2300元,应退还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