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2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金伟,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
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梅,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
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泽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伟、李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伟及其辩护人陈祎、被告人李梅及其辩护人孙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金伟自2018年以来,在榆中县和平镇、来紫堡乡租用7处住房,未经注册商标“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成州”所有人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假酒,向马某1销售60000元的假酒。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李梅从河南老家来到榆中县和平镇,帮助其丈夫徐金伟协助清洗酒瓶、灌装、封装各类假冒酒品。
2020年6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民警从上述出租屋共查获被告人徐金伟、李梅生产的45度五粮春成品酒132瓶、50度五粮春成品酒48瓶、1618五粮液成品酒36瓶、52度剑南春成品酒161瓶、金成州成品酒155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徐金伟、李梅。
经鉴定,上述成品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共计157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金伟、李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徐金伟销售假冒商标注册白酒金额统计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扣押决定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证书、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批复、五粮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马某1、李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李某2、赵某、魏某、马某2、苏某、李某3、周某、陈某的证言,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徐金伟、李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金伟、李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金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但对公诉关指控从徐金伟的出租屋中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532瓶酒的价值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徐金伟制造的价值来源于兰州市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机构的评估方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规定,徐金伟涉嫌的假酒应以其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92288元。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适当罚金。
被告人李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李梅从河南老家到榆中和平镇,帮助其丈夫清洗酒瓶、灌装、封装各类假冒酒品,至案发不到一个月时间,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李梅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伟、李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金伟的辩护人关于现场查获的假酒价值应以销售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对涉案价值应以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作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金伟、李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52%vol“五粮液1618”酒36瓶、50%vol“五粮春”酒48瓶、45%vol“五粮春”酒132瓶、52%vol“剑南春”酒161瓶、金成州成品酒155瓶以及包装材料、原料依法予以销毁;
作案工具灌装机三台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