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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802刑初378号
案件名称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晓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姜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金晓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3日,陈某使用妻子黄某的微信自朱某(另案处理)处,进购假冒“3M”口罩10000只。

后被告人陈某将每25个口罩分为一组,每组150元至165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0余元。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M牌口罩均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若被告人陈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销售记录、转账记录、证人朱某、黄某、宋某、杨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电子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量刑情节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少。

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获利较小。

5、被告人在检察阶段已作认罪认罚。

6、被告人家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7、被告人平时为人善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15000.00元,庭审前其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被告人陈某销售金额为60000.00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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