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742号原告:廖安章,男,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波,男,汉族,住广东省************。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27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被告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向原告销售,且亦在网店中进行展示,但否认其存在制造行为及有库存侵权产品,同时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车载手机支架(TAC-073)申请日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廖安章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深证字第123157、12315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9)深证字第12315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28日在被告经营的“时尚168手机配件总汇”的1688网店中购买了名称为“自行车支架创意简约山地车手机支架抗震防滑自动锁定个性手机支架”五套,订单显示的快递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8********375,在该网店中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经营范围为手机壳加工、零售;
(2019)深证字第12315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运单号为708********375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个。
被告对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上的运单号及收件人信息均与(2019)深证字第123156号《公证书》记载运单号、收寄信息一致,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五个,原告主张每个产品同时侵犯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对比意见:二者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订单详情及物流详情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查,被告提交的订单详情并未显示具体的购买时间,购买的商品为“自行车手机支架摩托电动车通用手机导航架山地自行车鹰抓手机架100个自行车手机支架电动车摩托车单车通用手机架车载手机架电子产品100个”,记载的购买人信息为“郑军强135*****567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淘宝代购店时尚168”,显示的实付款为811.23元;
物流详情显示的发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订单详情及物流详情记载的购买人为案外人“郑军强”而非被告,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蓝博诺电子产品商行”的事实。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经查,原告的前述公证费发票同时在(2020)粤73民初1741号案件中提交,故该公证费用应当在本两案中进行分摊。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经营范围中虽然包含“加工”的内容,但记载的仅为手机壳的加工,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从经营范围并不能得出被告具备制造手机支架的能力,1688网店中虽记载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但该信息具有一定的广告宣传效果,并不能由此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廖安章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338元,原告廖安章负担146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廖安章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陈海波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