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902号原告:刘璐,女,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领和,男,汉族,住广东省********************。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27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刘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赵雪立,被告冯领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销售产品时无主观过错,且该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向佛山市南海丹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全铜灸,有发票、送货单和交易记录;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养生灸申请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冯仲荣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3月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1日,冯仲荣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粤江五邑第988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且在原告购买时有在网店中进行展示,但原告起诉后已做下架处理。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
(一)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丹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编号为02114501的发票、编号为NO.4826483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佛山市南海丹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账单详情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编号为02114501的发票由佛山市南海丹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925元,开票项目为全铜灸;
编号为NO.4826483的送货单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货物均为全铜灸,数量均为500个,单价分别为1.95与5.9,总金额为3925元,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该送货单加盖有佛山市南海丹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微信聊天为一微信用户与备注名称为“丹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万”的微信用户之间的记录,在该记录中,“丹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万”的微信用户于2019年4月21日称“4月20日已送全铜灸500×1.95元=975元,全铜灸500×5.9=2950元,共合3920元待付”,随后另一微信用户向其支付了3920元;
账单详情记载2019年4月21日向“丹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万伍成”转账3920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编号为NO.02114501的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0年9月,而其主张从案外人购买“全铜灸”的时间为2019年4月,二者在时间上相互矛盾,且金额上存在误差,二者无法相互对应;
其次,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购买了“全铜灸”商品,但无论在送货单抑或是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未出现该商品的图片或其他信息,即无法判断其所交易的商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其他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领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璐名称为“养生灸”、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冯领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冯领和负担260元,原告刘璐负担10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刘璐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冯领和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