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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750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750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商铺。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聪,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杨健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自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在国内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保护期限内;

证据二、网页及手机页面截图,拟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证据三、(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45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四、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假冒产品。

证据五、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正规渠道进货,采购的数量极少,被告的店铺主要是销售生活日用品,不是化妆品。

被告的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合乎国家规定的价格,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是从“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进货。

原告主张的高额经济损失无合理的事实依据,律师费不能证实有实际支出且非必要的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出货单、营业执照、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专用缴款书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美容面膜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9年12月23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的公证员钟启芳及公证人员郑洋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东莞市***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名丰商行”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盒芦荟胶,并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8元,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钟启芳保管。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封存物品交朱贵志保管。

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45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本案公证实物为:芦荟胶一盒。

经当庭与原告“NATUREREPUBLIC”的正品比对,两者外观基本一致。

同时,原告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有“NATUREREPUBLIC”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提供的出货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被告购买的产品包括“韩300g自然乐园92芦荟胶(胶盒)”,出货单上有“智耀公司送货单”字样的印章,同时,被告提交了“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还提交了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了购物费38元(有公证书附图为证)。

另外,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还包括调查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但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是于2017年01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商铺,法定代表人为钟某1,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特殊食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大韩民国企业,本案属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应以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是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原告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452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芦荟胶产品系被告售出。

被告的案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出货单、营业执照、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8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8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梓倩附图: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及取证公证书附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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