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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93民初1501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501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海亮,董事长。

被告: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镇域产业园v> 法定代表人:曾洪琼,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烨,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南京鹏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鹏泰公司)、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味行公司)、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辣人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申请撤回对南京鹏泰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若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丹、胡昱煜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叶若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学林、胡昱煜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连带赔偿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450000元;

3.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在《成都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诉讼过程中,郫都食品工业协会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中45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及法定赔偿,其中合理开支包括产品购买费102元、律师费20000元及公证费800元,其他损失为法定赔偿;

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刊登的内容为判决书中关于侵权认定的内容。

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郫都食品工业协会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至2016年,郫都食品工业协会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但也招致了许多“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调查发现,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生产的名为“郸县豆瓣”的豆瓣酱产品与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的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

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作为从事调味品产品销售的生产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

“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明知其生产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损害了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利益,主观恶意极大,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辩称,1.被诉豆瓣产品突出使用的为“郸县豆瓣”并未为“郫县豆瓣”,两者既不相似也不相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2.郫县系地名,被诉产品上使用的被控标识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

3.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和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故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主张的450000元损失和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就同一侵权行为在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主张赔偿,如果判令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构成侵权,也应当减去在另案中的赔偿金额。

5.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均未生产和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载明的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的名称系他人冒用,麻辣人家公司主要生产的产品为火锅底料、辣椒油和川辣泡菜,川味行公司长期没有经营,且川味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销售,均未生产过豆瓣。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就“”文字商标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8982号,即案涉商标。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郫都食品工业协会,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的品牌强度为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9年5月22日,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的代理人屠星源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何某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农副产品物流中心B区××楼××商铺,在店招为“南京鹏泰食品有限公司鹏泰中西餐调配中心”的商铺内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1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包装桶顶部中间印有“郸县豆瓣”四个大字,底部载有“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

包装桶正面中部印有“郸县豆瓣”四个大字,上方印有“酱泓牌”,侧面载有“监制商: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

地;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imes;道××号××栋××层××号。

委托制造商: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重;

地址: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镇域产业园uo;因公证购买上述豆瓣产品支付货款102元、公证费800元。

2019年10月30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牟伟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许某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英杰数码港对面(武夷山市场内)“千里香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3日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80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包装中部为“郸县豆瓣”四个大字,上方印有“酱泓”二字,侧面载有“监制商: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

地;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imes;道××号××栋××层××号。

制造商: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重;

地址: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镇域产业园uo; 2019年10月30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牟伟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许某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市××蔬菜大厅东门从南边数第四个门口的“鲁腾干调批发”店铺,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3日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80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包装中部为“郸县豆瓣”四个大字,上方印有“酱泓”二字,侧面载有“监制商: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

地;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imes;道××号××栋××层××号。

制造商: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重;

地址: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镇域产业园uo; 三、其他相关情况 川味行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王海亮,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销售:农副产品等。

麻辣人家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曾洪琼,注册资本人民币3800000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农产品初加工,农副产品包装、销售,食品研发等。

郫都食品工业协会已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将南京鹏泰公司起诉至其他法院;

针对(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801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800号公证书涉及的产品起诉至其他法院。

上述事实有郫都食品工业协会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批复、荣誉证书、网页打印件及相对应的公证书、发票、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系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是否实际生产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监制商: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制造商: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名称体现在产品上并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可以认定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为共同生产者;

其次,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了食品经营、生产或销售;

最后,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主张其公司名称被他人冒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辩称其未生产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使用“郸县豆瓣”字样,其中“郸县豆瓣”字体较大,属突出使用,有明显的提供识别功能,且“郸”字特殊的印刷风格使其与“郫”字高度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将“郸县豆瓣”误认为“郫县豆瓣”;

其次,案涉产品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在豆瓣酱产品上,与郫都食品工业协会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最后,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主张郫县系地名,被控产品上使用的被控标识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本院认为,案涉商标为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区别在于其并非标识商品来源,而是标示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郫县豆瓣系地理标志产品,即表明产品原产地。

案涉商标指示的原产地为四川省郫县(现为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而被控商品监制商、委托制造商分别为川味行公司和麻辣人家公司,其地址分别位于成都高新区和重庆市合川区,均非被控标识上载明的“郫县”,被控商品产地也并未标示为“郫县”,与案涉商标的证明性质相违背。

综上,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与案涉商标在整体上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原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消除影响,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郫都食品工业协会造成了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版面大小,刊登声明只要达到澄清权利、消除影响即可。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主张因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就同一侵权行为在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或应当减去在另案中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针对南京鹏泰公司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南京鹏泰公司的销售行为与本案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分属不同的侵权行为,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郫都食品工业协会既不能证明其因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不能证明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郫县豆瓣”曾经被评为驰名商标且通过媒体进行推广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郫都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川味行公司、麻辣人家公司连带赔偿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0000元;

三、被告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050元,被告四川川味行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麻辣人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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